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8號原 告 陳威宇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陳瑩婷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被 告 彭智暉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下逕稱姓名)係原告配偶,雙方於民國105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2女。被告A04(下逕稱姓名)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2人卻於114年6月開始交往,並於114年6月8日公然在馬路上親吻、114年7月12日在馬路上勾手身體親密接觸、114年7月13日摟肩身體親密接觸,且A03多次前往A04家中同睡一房,互動無異於男女朋友。A03更於114年6月30日與原告在line對話中,坦承已與A04在一起等語。被告牽手、擁抱、親吻、散步、同床共枕等不正當交往行為,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互動分際,A03背叛與原告間多年情感、信任,已逾一般社會通念社交行為,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並影響家庭圓滿,令原告遭受嚴重身心創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足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A04辯以:伊不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之故意,並否認於114年6月8日公然在馬路上與A03親吻及A03多次前往伊家同睡一房等節。縱原告提出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暨line對話截圖為真,亦無法證明伊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實則伊不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A03於114年初對外宣稱已離婚而為單身,亦於114年4月間與訴外人A01及伊均在場時,再次表示原告為前夫,已與原告離婚,A03刻意隱瞞真實婚姻狀態,難期伊得知悉A03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亦難苛責伊需於交友時查證A03戶籍謄本或身分證,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故意。又配偶權非憲法上權益,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伊並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A03則以:不爭執於114年7月12日在馬路上勾手、114年7月13
日摟肩,及於114年6月30日與原告在line對話紀錄,惟否認在馬路上公開親吻及前往A04家同睡一房之事實。伊因原告婚後沾染吸毒、賭博等惡習,致原告之債權人上門討債而嚴重影響生活,經原告哀求並承諾不再接觸,被告乃申辦貸款幫助原告清償債務,惟原告故態復萌,伊於114年2月2日在家中發現原告使用毒品,向原告表示感情結束等語。嗣於114年8月14日訴請離婚,於114年10月22日達成除協議外,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損害賠償之調解筆錄第4條內容,原告與伊已達成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賠償之調解條件之合意,原告既已拋棄對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債務,即不得再對伊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A03於105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於114年10月2
2日調解離婚,並於同日婚姻關係消滅等節,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93號、114年度司家非調字9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7至100頁),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主張A03與A04於114年7月12日在馬路上勾手、114年7月13日摟肩等情,有錄影及擷取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為A03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於被告2人114年6月8日公然在馬路上親吻及A03多次前往A04家同睡一房等節,然就親吻部分雖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原證2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係在遠處拍攝,且畫面中人物所在位置光線黯淡,實無法辨識畫面中為何人及動作為何,尚難據此認定有原告主張之親吻事實,原告聲請勘驗光碟,並無調查必要。而A03多次前往A04家同睡一房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屬不能證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㈢A03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略以:伊與A04為同事,伊為
工地福利社人員,A04為工地工人,於工地認識A04約2年了,剛認識時伊因與原告吵離婚,未與A04講婚姻狀態,認識之後大概在去年的114年6月底,伊告知A04伊已離婚後,2人始交往,A04及伊與A04之同事及共同朋友A01曾於114年3、4月過年時,看過伊與原告吵架,伊對外宣稱離婚至少1年多,原因是原告在外欠錢,曾有地下錢莊來討債,為保護自己及小孩。伊與原告有一直談離婚,後來伊提出離婚請求,經法院安排調解而調解離婚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且據證人A01證述略以伊識A03、A04,A04是模板工地同事,A03是去年度實施工作工地福利社的妹妹,伊常與被告一起見面聊天、吃飯,聊天時會聊到家庭狀況,伊認識A044、5年,A04有3個小孩,去福利社時與A03聊天得知A03有2個女兒。伊在113年底有和A03聊天時,A03稱可能會離婚。直到114年時與A04一起去福利社拿飲料,看到A03與一男子吵架,吵蠻兇,沒吵多久,該男子就離開了。伊問A03為什麼吵架,對方是誰,A03說對方是前夫,伊就說離婚了還來吵幹嘛,A03回以對啊,是離婚了。後面未再看過該男子,就沒有再談婚姻之類的狀況。是伊告訴A04A03離婚的,因為當天A04在外面等工務所主任過來,好像有聽到A03與該男子吵架,詢問伊與A03聊什麼,A03與該男子怎麼吵那麼嚴重,伊說跟你什麼關係,然後伊就跟A04說A03離婚了,A04說真的嗎,伊回以要不然,婷婷(A03)就這樣講啊,很重要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經核與A03上開陳述情節大致符合,堪認A04辯稱不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尚非全然無據。據A03表示其與A04於114年6月才開始交往,至原告主張在114年7月在馬路上勾手、摟肩等情僅約1個月,時間甚短,一般而言男女朋友也不會在交往如此短暫期間就要求查看對方身分證或戶籍謄本,亦難認A04確實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亦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A04在114年7月在馬路上與A03勾手、摟肩,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然因未能證明A04確實知悉A03為配偶之人,難遽認A04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餘地。是原告主張A04應與A03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不可取。
㈣另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配偶人格
權且情節重大,於114年9月12日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收件章上載日期),而原告與A03於114年10月2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已如前述,其中約定「四、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與A03成立離婚調解時,確已知悉A03上開所為並為起訴本件請求,而離婚調解第4條約定係為解決原告與A03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衡情自已包括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權,原告與A03既經調解成立,原告於調解成立條件並已拋棄包含離婚原因損害賠償之民事其餘請求權,則本件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告拋棄,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調解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自不得就A03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離婚原因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再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