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2號原 告 包錦振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周彌堅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姊夫,原告配偶吳碧蓮為被告之胞姐,而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周吳欽、吳周男共有,然事實上係被告母親周雪卿於民國71年、72年間所購置,周雪卿於95年間,有與原告、吳碧蓮、吳周男及其他兒女(含被告)達成共識,以系爭房屋作為周雪卿及因重大車禍需專人全天照護之被告弟弟鄭建興養老及看護住所,周雪卿在世時,周雪卿及鄭建興之生活起居及就醫、物理治療等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告因長期居住在臺中,並未盡其扶養義務,故於周雪卿在世時,曾在系爭房屋內,於周雪卿面前,承諾將來系爭房屋出售時,將贈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作為過往周雪卿及鄭建興生活、醫療等費用協助之補償,然被告於114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本應履行原先贈與契約,即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過往費用代墊之補償(下稱系爭贈與),被告卻於114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贈與,然被告承諾之贈與非僅係單純贈與,同時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法為不得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情形,因被告反悔不願意履行贈與契約,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履行道德上之贈與,原告應就此負擔舉證之責,又周雪卿晚年仍有財產,且每年定期領有榮民遺屬年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眾子女雖未同住,但仍經常返家探視或陪同就醫等,並非全部由原告、吳碧蓮照顧,被告否認有贈與10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補償之情事,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曾允諾贈與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作為過往周雪卿及鄭建興生活、醫療等費用協助之補償,固提出周雪卿及鄭建興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居家物理治療服務同意書、中華民國紅心字會辦理居家服務契約書、收據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140號卷第15頁至第127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周雪卿及鄭建興有因罹患疾病而需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之情,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即有成立口頭贈與契約。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本件贈與無任何書面契約,當時在場的只有兩造、原告配偶及周雪卿,周雪卿已經去世,目前證人只剩下原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謂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從而,本件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贈與關係給付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口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