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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 告 吳○○被 告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於民國99年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仍有逾越合理朋友界線之交往,諸如陳○○曾訂購熊貓外送至被告住處或其常出入之檳榔攤、甚至月桂冠汽車旅館,也曾相約陳○○駕車外出購買寵物,於車上對坐於副駕駛座之陳○○眉目傳情、舉止曖昧,並因購買寵物時因現金不足而向陳○○借款,益徵其等關係不尋常,上開情事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依法裁量)。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外送紀錄、地圖照片均無法證明婚內存在任何親密或足以推論性行為之行為,且旅館外宿係因原告當日與陳○○於原告寄戶屋主(紀○○)之處所談合失敗原告不歡而散離去,屋主(紀○○)已知原告過往有吸毒情緒不穩及家暴行為為避免家暴情況發生致電於被告協助安排陳○○臨時住所帶孩子避難。被告與陳○○僅於工作場所及其他公開場合有一般性互動,包括協助工作、外出購物等,且皆有第三人或環境可觀察,不具任何私密性,並未有密室單獨相處、共宿或身體接觸之情形,況駕車時必須全程專注,無法進行原告主張之「眉目傳情、舉止曖昧」之行為,又被告雖因購物現金不足而向陳○○借款,但隨即還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不正常往來情事,被告自無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發生不當交往情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發生不當交往情事,固據提出

外送紀錄、地圖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惟觀該等證據,至多顯示為陳○○訂購外送之紀錄,且據被告抗辯說明上情,故單憑訂購外送紀錄實不足證明被告與陳○○間已有逾越一般人正常來往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駕車外出購買寵物及因現金不足而借款等節,被告雖不爭執,惟此屬一般社交互動,因現金不足而臨時借款亦為朋友間正當互助之行為,不足以此證明被告與陳○○間已有逾越一般人正常來往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於車上眉目傳情、舉止曖昧,業據被告否認,況開車時本應專注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證據且與常情不合,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盡主張上開事實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或依法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