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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 告 蔣敏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林學晴、簡璽容、分案(科)承辦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000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26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依法於5日內立案協助查復及檢送被告等評鑑及查處、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業經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於1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卷宗可憑,爰不予以核定費用。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被告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分案(科)承辦人」,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補正本件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分案(科)承辦人」之完整正確姓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