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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

林學晴簡璽容分案(科)承辦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分案(科)承辦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等或其他足以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