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70號原 告 白兪君被 告 張佩芬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66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665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3元,及自民事調解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於「GO GO HOTEL」市政館擔任房務打掃工作,被告為伊之下屬。詎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許,因工作問題與伊起糾紛,竟持剪刀至伊正打掃之客房內對伊攻擊(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部刺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決犯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7,850元、頭髮整修費300元及交通費3,515元等必要費用,另伊之左前臂及左手肘因系爭傷勢留有明顯疤痕,而有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預估將支出修疤手術費用6萬5,000元、雷射手術費用8萬4,000元、疤痕護理藥膏1萬200元、掛號費8,550元等費用,且其為進行修疤手術及雷射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另需支出交通費8,250元,並受有術後休養2個月共6萬4,013元之薪資損失。又伊因系爭事件除身體留有傷疤外,心理亦承受相當痛苦,以「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為參考,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勢大部分均在四肢,傷勢程度難謂嚴重,被告已因系爭事件失去工作,並承擔刑事案件之責任,目前經濟狀況困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逾合理程度,請法院從輕酌定。有關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及薪資損失部分,因其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然無任何醫囑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手術之必要性,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㈠兩造前均為「GO GO HOTEL」市政館員工,且被告係原告之下
屬。兩造因工作問題存有嫌隙,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持剪刀至原告正在打掃之客房內與原告進行理論並起爭執,被告因而對原告進行攻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部刺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被告亦於爭吵過程中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50元、必要費用3,815
元(頭髮整修費300元、交通費3,515元)之損害,被告同意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且被告上開行為,經刑事案件認定成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37至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持剪刀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50元、頭髮整修費
300元及交通費3,515元之損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友琪工作室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70、72、76、78、80至90、92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850元、頭髮整修費300元及交通費3,515元,合計1萬1,665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左手臂及左手肘因系爭事件所生疤痕需進行系
爭手術,並以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114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惟觀諸原告提出其因系爭傷勢所留疤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6頁),尚無明顯泛紅或組織增生情形,且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左上肢疤痕;【診斷】左前臂約2.5公分疤痕、左手肘約4公分疤痕;【處置意見】病患於民國114年8月30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可考慮修疤整形手術」等內容,難認有建議原告就系爭傷勢所留疤痕進行系爭手術之情形,原告復自承系爭傷勢經醫師評估後已無法完全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手術為系爭傷勢回復原狀所必要,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術之手術費用14萬9,000元、疤痕護理藥膏1萬200元、掛號費8,550元,即無可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手術為系爭傷勢回復原狀所必要,其復請求被告給付為進行系爭手術所需支出之交通費8,250元及薪資損失6萬4,013元,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原告目前仍任職於「GO GO HOTEL」,每月薪資約3萬至3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目前於長照機構兼職,每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父親,學歷為高中畢業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8、337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勢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1萬1,665元(計算式:7,850+3,815+100,000=111,665)。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665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