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72號原 告 林碧娟被 告 黎怡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2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23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即原告之丈夫張達夫,並邀同張達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然被告於借得500,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致和潤公司發函予張達夫告知擬對連帶保人張達夫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其與張達夫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遂於114年2月10日代替被告清償對和潤公司之借貸債務561,233元,此為原告替被告支出之有益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和潤公
司和法函字第Z000000000號強制執行通知函、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被告及張達夫於112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本票與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處理被告積欠和潤公司之借貸債務,並支出費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233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