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 告 謝淑瑜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被 告 張文聖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5年6月30日出具之鑑定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面積共4.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7。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同地段2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26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5年6月30日出具之鑑定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4.1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52萬8300元(即每平方公尺15萬9849元)與租賃投資報酬率百分之2.76計算,每月獲得不當得利金額為1,540元(即15萬9849元/㎡×4.19㎡×2.76%÷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9萬2400元(計算式為1,540元12個月5年),並自起訴起按月給付原告1,540元,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若法院認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原告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併購買系爭土地,總額為102萬9428元等情,提出現場照片、系爭2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面積共4.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元。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以102萬9428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如附圖編號甲(面積0.33平方公尺)、乙(面積0.15平方公尺)、丙(面積0.19平方公尺)、丁(面積3.09平方公尺)、戊(面積0.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元。
貳、被告抗辯:被告於98年6月26日即購得系爭26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使用迄今10多年間,從未聽聞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體占用面積僅為4.19平方公尺(約1.26坪),若依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僅能回復微小之權利,但對被告房屋之破壞與影響極其重大,明顯損人不利己,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被告為儘速解決糾紛,願直接以20萬元購買系爭占用之土地,但拒絕購買未占用之部分。另原告起訴請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11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2計算等語,並提出系爭2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為證,抗辯原告上揭主張不可採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26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26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系爭262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爭261、2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15年4月28日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至177頁),足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爭建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系爭土地,未見具有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占用部分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8年6月26日購得系爭26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使用迄今10多年間,從未聽聞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經查與卷附如附圖所示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顯然不符,所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僅能回復微小之權利,
但對被告房屋之破壞與影響極其重大,明顯損人不利己,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然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建物,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開行使權利之行為,究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況被告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本無容忍之義務,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5年為限。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縱法院經裁量後認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僅係要求鄰地所有人就越界部分加以容忍,尚非為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鄰地所有人仍得對土地所有人請求不當得利,且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查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5年以上之事實(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主要之用途為建物主體、前後院圍牆等使用,及系爭262地號土地於11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此有系爭2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系爭262地號土地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之地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復考量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5,112元之不當得利(即4,880元×4.19×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面積共4.19平方公尺)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即4,880元×4.19×5%÷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面積共4.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