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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79號原 告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張雨玹

楊子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複 代理人 鄭典顥律師

陳逸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雨玹應將其所有炬越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楊子威應將其所有炬越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5萬元及暉篁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雨玹應將其所有炬越有限公司(下稱炬越公司)(公司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子威應將其所有暉篁有限公司(下稱暉篁公司)(公司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50萬元出資額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歷次變更聲明,最終以民國115年6月26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㈠被告張雨玹應將其所有炬越公司出資額10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子威應將其所有炬越公司出資額15萬元及暉篁公司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9-560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兩造於114年3月7日就網路直播事業合作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旗下之直播主,因被告欲結束與原告之直播合

作關係,並建立新的互助合作關係,兩造於114年3月7日就網路直播事業合作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1-2約定:「協議期間內甲方持有乙丙方成立之事業公司百分之30之股份,甲方不參與經營亦不參與盈虧」等語,而被告於111年1月7日出資設立炬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月17日准予為設立登記,炬越公司並於114年2月16日辦理增資,目前之股東為被告,其中被告張雨玹出資額為350萬元、楊子威出資額為50萬元;被告楊子威另於112年4月13日出資設立暉篁公司,出資額為50萬元,股東為被告楊子威一人,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4月19日准予為設立登記。

㈡然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1-2將對於炬越公司、暉篁公司

之出資額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爰系爭契約第1條1-2約定請求被告張雨玹應將其炬越公司出資額350萬元之30%即105萬元,請求被告楊子威應將其炬越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30%即15萬元、暉篁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30%即15萬元,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張雨玹應將其所有炬越公司出資額105萬元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楊子威應將其所有炬越公司出資額15萬元及暉篁公司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系爭契約第1條1-8之約定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代墊款,現由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下稱1689號事件)審理中,則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1條1-2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契約使被告須負擔高額金錢給付、承擔股份移轉、商品

回購及可能無限擴張之連帶責任,原告則僅有所謂「導流」、「事後移轉商標」之義務,且縱未履行,亦欠缺相應之制裁機制,並未形成相當之實質對價。此外,被告為擔保依系爭契約第1條1-1、1-3所需負擔之9200萬元,被迫簽立多達35張本票,使被告長期暴露極高財務風險及追索壓力,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㈢甚者,被告係因原告不斷以其掌握粉絲團、LINE群組等社群

資源對被告施壓,以「知道你家住哪裡」、「知道你小孩在那裡讀書」等語恫嚇被告,更於公司聚會攜帶社會人士對被告咆哮營造壓迫氛圍,使被告心生畏懼及壓力,於未處於完全締約自由之情境下而簽立。被告已於1689號事件以114年6月2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據以於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亦無理由。

㈣另,原告於114年5月6日起未經被告同意,以明顯低於既有市

場定位之價格削價出售「VENUS MIRACEL」商標產品,貶損品牌形象,對於「VENUS MIRACEL」之商品價值與商標價值產生重大影響,已無法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條1-9對被告之移轉「具備正常市場價值、可供實際利用之VENUS MIRACEL商標」義務,顯係可歸責原告而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被告併得依民法第254條或255條或256條解除契約。

㈤依系爭契約第1條1-7、第3條約定,原告負有就相關通訊軟體

社群導流至被告新設之平台或社群,及不得以言語、文章或影片攻擊被告之義務。然原告未經同意,自114年3月15日起剝奪被告FB、LINE等社群之管理權限,並將被告移出社群及將社群控制權限移交其他直播主,使被告完全喪失與既有粉絲之連結,更指使原告旗下其他直播主於臉書、LINE等社群平台攻擊、指摘被告,使被告名譽受損。被告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系爭書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或被告已另於114年6月10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惟原告於催告屆滿後未履行而陷於遲延,因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系爭書狀繕本為催告暨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㈥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負

擔「導流」、「事後移轉商標」等義務,兩造間屬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互負債務,故原告於履行導流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於114年3月7日前為原告旗下之直播主;兩造於114年3

月7日就網路直播事業合作事宜,簽訂有系爭契約;炬越公司係由被告於111年1月7日出資設立,炬越公司於114年2月16日辦理增資,目前炬越公司之股東為被告,被告張雨玹出資額為350萬元、楊子威出資額為50萬元;暉篁公司係由被告楊子威於112年4月13日出資設立,目前暉篁公司之股東仍為被告楊子威1人,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554頁),可認為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1-2約定,請求被告張雨玹應將就炬越

公司之出資額105萬元,被告楊子威應將就炬越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就暉篁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系爭契約第1條1-2約定:「協議期間内甲方(按本件原告)持有乙丙方(按本件被告)成立之事業公司30%之股份,甲方不參與經營亦不參與盈虧。」(見本院卷第19頁)。查,炬越公司為被告出資設立,暉篁公司係由被告楊子威出資設立,又被告張雨玹目前持有炬越公司出資額350萬元,被告楊子威持有炬越公司出資額為50萬元,被告楊子威持有暉篁公司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炬越公司、暉篁公司自屬被告所成立之事業公司,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張雨玹移轉登記其炬越公司出資額之105萬元,請求被告楊子威各應移轉登記炬越公司、暉篁公司出資額15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㈢原告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第253條規定: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與本件同一事件,先前已對被告起訴,案列

為1689號事件,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⒊查,觀諸原告於1689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告於該

案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1-8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A第9-25頁)。則原告於1689號事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難認有違背民事訴訟第253條規定之情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內容,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之情事: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使被告須負擔高額金錢給付、承擔股份移

轉、商品回購及可能無限擴張之連帶責任,又被告因系爭契約而簽立多達35張本票,使被告長期暴露極高財務風險與追索壓力,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

⒊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之內容,被告固須於協議期間支付金

額予原告,被告亦須移轉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予原告,被告並負有向原告買回VM商品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屬原告旗下之直播主,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前,即存有合作關係,則兩造就被告不再擔任原告直播主後,兩造後續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如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且衡諸兩造過去所各自投入之成本,以及評估未來可預期所獲得利益,而自行約定如前開所引述之相關約定,均應屬兩造本諸各自之商業判斷而為之考量決定,其內容尚無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可言,自難認系爭契約有何被告所述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當事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其等係因原告不斷以其掌握粉絲團、LINE群組等社

群資源對被告施壓,以「知道你家住哪裡」、「知道你小孩在那裡讀書」等語恫嚇被告,更於公司聚會攜帶社會人士對被告咆哮營造壓迫氛圍,使被告心生畏懼及壓力,於未處於完全締約自由之情境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74條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云云。

⒋惟查,民法第74條第1項係賦予法律行為之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是利害關係人必須以起訴方式為之,被告於本件僅為訴訟之抗辯,實與此規定之權利行使方式不合,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又,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受到原告言語之恫嚇,以及攜帶社會

人士對被告咆哮,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況下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所述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書狀,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取。

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1-9約定義務,被告已

依民法第254條或255條或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⒈按於履行期屆至前,因債務人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

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5月6日起自行就「VENUS MIRACEL」商

標產品削價出售,原告已無法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條1-9對被告之移轉「具備正常市場價值、可供實際利用之VENUS MIRACEL商標」義務,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54條或255條或256條解除契約云云。

⒊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1-9約定:「乙丙方上述條款皆依協議達成時,甲方同意將下列所持有之品牌商標轉讓乙丙方。

VENUS MIRACEL 女神水 女神果凍 女神可可」(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係於被告均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1-1至同條1-8等契約義務時,原告方有履行將「VENUS MIRACEL」商標移轉被告之義務,斯時原告就系爭契約第1條1-9約定義務之履行期方屬屆至。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1-1至同條1-8等契約義務(至少本件訴訟標的之1-2約定義務即未履行),原告就系爭契約第1條1-9約定義務之履行期自屬尚未屆至,自無所謂原告就此約定有無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㈦就被告原擔任原告直播主,其相關社群內之粉絲,被告均已導流完畢:

⒈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1-7約定負有就相關通訊軟體

社群導流至被告新設之平台或社群之義務,惟原告均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或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7約定:「粉專/Line 群/Line@相關權限

交接關於社群管理權限,甲方同意乙丙方於簽屬本協議書後之1年進行導流。前揭1年之期限内,下列社群之所有權管理員之權限皆為甲方所有。FACEBOOK 粉專:Miya人妻妹紙 LINE社群:Miya與姐妹們(1群) LINE社群:Miya與姐妹們(2群)LINE社群:Miya與姐妹們(3群) LINE社群:Miya人妻妹紙愛美世界(4群)」(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契約文字敘明為原告同意被告於契約成立後1年進行導流,可知所謂導流係指由被告自行將其原設立於原告名下之相關社群平台群組,其內之粉絲進行導流至被告另設立之相關社群平台群組之行為,而原告僅負有同意、容忍或配合被告進行上開導流行為之義務。

⒊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張雨玹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張雨玹表示:「達哥不好意思 剛才阿北跟我說了群組的部分 我現在都是公布新群的活動方式去引導客人 也都有發公告跟大家說不用退群了 真的抱歉讓你這邊感覺不好 另外我可以提前歸還四群的主要管理權限 預計3/15轉交給紹呈 然後我自行退出群組…」(見本院卷第305頁)、「達哥回報一下五個群組權限都已轉移給紹呈我已退出群組~」(見本院卷第597頁),可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係採取另外於其新的社群平台頁面公告方式去引導粉絲,並且已於引導完畢後,將其原所管理原告名下之相關社群平台群組權限交還予原告人員,自可認所謂之導流行為已由被告完成,則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並未履行導流義務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取,被告再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或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更屬無據。

㈧兩造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並非屬於當事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

⒈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契約第3條負有不得以言語、文章或影片攻

擊被告之義務,惟原告均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或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⒉查,觀諸系爭契約,就兩造之主給付義務約定在第1條之協議

內容(見本院卷第19、21頁),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特別約定事項雖約定:「甲乙丙三方於協議期間至協議終止後三年,不得公然以包含但不限於言語、文章或影片等形式,以下列方式攻擊他方與他方簽約之直播主。(一)聘雇或煽動職業性黑粉攻擊他方。(二)煽動和以反串黑的方式挑動不同粉絲群體之間的對立情緒、互相罵戰等引戰行為。(三)煽動和以歪曲事實、造謠等方式制造粉絲群體及其他圈外群體之間的仇恨、敵視等行為。(四)曝光他人個人隱私信息等違法行為。(五)煽動粉絲擾亂正常社會秩序之行為,如濫用不實檢舉等。(六)其它造成他方名譽受損之行為。若違反本條款,經他方警告後未如期改善者,賠償受害方新台幣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此約定應屬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性質,此義務亦與系爭契約第1條之義務能否履行無關,兩造並特別約明倘若有違反此約定,經他方警告後如未改善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可認違反此約定之效果應僅有賠償違約金,尚不得視為未履行主給付義務,並進而主張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則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有違反此約定,而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或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均顯然與兩造之契約約定不符,自不可採。

㈨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可採: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

負擔「導流」(系爭契約第1條1-7約定)、「事後移轉商標」(系爭契約第1條1-9約定)等義務,兩造間屬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互負債務,故原告於履行上開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⒊然,系爭契約第1條1-7約定係屬被告之導流行為約定,原告

僅有配合被告進行導流之義務,且被告已導流完成,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同時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⒋又觀系爭契約第1條1-9約定文義,原告固負有於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條1-1至1-8協議履約完成時,將「VENUS MIRACEL女神水 女神果凍 女神可可」等商標移轉予被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並未舉證,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系爭契約第1條1-2約定外,其餘1-1、1-3、1-4、1-5、1-6、1-8等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均已依約履行,是應認僅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1-2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1-9約定請求原告履行」,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1-2約定,請求被告張雨玹應將就炬越公司之出資額105萬元,被告楊子威應將就炬越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就暉篁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於本件最終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請求足以證明導流為原告所負義務之人到庭作證。然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表明證人之姓名、地址及相關訊問事項,尚不能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明人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