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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戴春儀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戴佳萱戴春棋被 告 林榮華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複 代理人 陳君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方案編號乙(面積38.80平方公尺、淨高2.8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方案編號乙土地所示範圍內通行、鋪設或維修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有營建、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臺中市霧峰區峰谷段866-1地號土地(下稱866-1地號土地,另同段土地分以地號稱之),需經986地號、985地號、983地號、980地號、969地號、966地號土地,由北至南之道路(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被告為9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民國113年間故意於伊出入口放置障礙物,致伊不能為通常使用,經伊多次請求移除未果,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98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14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甲方案(下稱甲方案)編號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若認甲方案不適宜,亦應得通行現況即附圖之原告乙方案(下稱乙方案)編號乙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986地號土地如甲方案編號甲(面積38.93平方公尺、淨高

2.8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通行、鋪設或維修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有營建、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866-1土地得經由948地號土地連接987地號土地之溝渠,再搭設便橋通往987地號土地西側連接空地進出,如附圖被告A方案(下稱A方案);或通行其所有或親族所有869-1、869-2、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被告B方案(下稱B方案)或被告C方案(下稱C方案)後,再通行現有巷道進出,故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通行原屬同一母地之土地,即自946-1、946地號土地連接923、924地號土地上之巷道。縱認原告得通行986地號土地,亦應以附圖被告D方案(下稱D方案)編號D所示之路寬2.15公尺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8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986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乙節,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125至127頁);原告於80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33之1號房屋),並坐落於866-1地號土地。866-1地號土地為869、869-1、866、866-2、948地號土地所包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依臺中市霧峰區山腳巷道路左轉進入同為山腳巷之系爭巷道,一路直行至底即為33之1號房屋。866-1地號土地除經系爭巷道外,現況需經過搭設鐵架梯或小木板之水溝後,方能向外聯絡,且寬度不足供車輛通行等節,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114年6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50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06、288至320頁】;又986地號土地部分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4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是綜觀上開各節,866-1地號土地非經周圍土地,無法對外有適宜道路通行,堪認屬於袋地無訛。

㈢考諸原告興建33之1號房屋時,乃指定系爭巷道為建築線,寬

度2.3公尺,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0建都營字第1650號、第1651號建築執照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局114年5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1095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又原告興建33之1號房屋後,多年來均通行包含被告所有986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亦有六股里里長陳述書可佐(見中簡卷第31頁);另系爭巷道於連接至986地號土地前之部分,亦為其他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有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25日府授建養工屯字第114011334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房屋前方搭設之遮雨棚距離地面高度2.8公尺,亦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依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見原告若經由系爭巷道之土地通往山腳巷,乃最小變動986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之程度,且不致使被告任何地上物有需遭拆除之疑慮,亦能符合866-1地號土地與原先指定之建築線相連接之現狀,堪認原告通行986地號土地如乙方案編號乙所示部分,且高度維持被告房屋外遮雨棚現狀之2.8公尺,使原告得依照現有情狀對外通行連接至山腳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應可確定。

㈣原告雖主張應通行甲方案,然考其自興建33之1號房屋迄今,

均以乙方案所示現狀通行,並無任何困難,且原告亦自承依照系爭巷道之現況,可供房車通行,僅農用機具通過會比較狹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可見乙方案已足敷提供原告適宜通行之用。又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 般人所認同,更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益。是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堪認甲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A、B、C、D方案方案,然查:

⒈審酌被告抗辯之A方案,其現況為寬度不足1米至約1米之通道

,並須通過架設在948地號土地之水溝上寬約1米之水泥橋面,方能連接至948地號土地,再輾轉連接對外道路;B方案現況乃設置水溝,僅有寬約幾10公分之水泥通路,再經過鐵架梯至984地號土地,且該水溝側旁水泥通道寬度亦不足供車輛通行;C方案則依照B方案往西側繼續平行,通過948地號土地水溝側搭設之小木板,途經多筆農田後,連接空地,而該空地具有高低落差,部分停放車輛,可供車輛對外通行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288至318頁),可見上開方案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長度相較乙方案均更多,且需改變土地使用現況,自難謂屬於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關於D方案部分,被告雖抗辯以系爭巷道最窄之中段路寬2.15

公尺為通行範圍。然考諸能供車輛通行之範圍,並非僅依車體寬度決定,尚須預留安全偏擺空間及車輛轉向時,受內輪差影響所需容錯寬度,使車輛能順暢進出,方為適宜之通行方案。故倘D方案全程僅提供依系爭巷道最窄處寬度予原告通行,亦難認屬合理通行範圍,故此方案,亦不足採。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同屬重測前臺中市○○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37地號土地)之其他土地。

惟查: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不生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取得之通行權不必支付報償。是此規定所謂土地之分割乃指經共有人協議分割而言,如出於判決分割或其他非土地所有人所為任意分割,而造成土地不通公路,非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應無此條規定之適用。

⒉審酌42年1月26日公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政府將原37地號

土地徵收後放領,並於42年8月1日分割增加37-1地號土地,分割原因為「佃人承買」,戴為福取得分割後原37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原37地號土地於74年9月16日分割出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866地號土地),嗣86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原告所有866-1地號土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866-1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顯非原37地號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⒊基此,被告以原37地號土地前得通行其他巷道,並非袋地,

原告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原3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子地即重測後946-1、946地號土地,再連接923、924地號土地對外連絡等詞置辯,並無可取。

㈦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對986地號土地如乙方案編號乙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考量866-1地號土地坐落33之1號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可期原告應有透過車輛通行之必要,則自應將上開部分土地整理成適宜人車通行之情形;佐以被告前對原告曾有以置放花圃等方式阻礙原告通行系爭巷道(見中簡卷第33至35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其在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在該通行土地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妨害其人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

㈧末以本件原告乃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98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為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係認原告通行乙方案編號乙所示範圍之土地,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上開範圍之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並無可取,而由本院就其聲明確認通行之範圍內,本於職權裁量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986地號土地,如乙方案編號乙所示面積38.8平方公尺、淨高2.8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在該通行土地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其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