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0號原 告 林羽綜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被 告 大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昀被 告 林通泉
林又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600元,及被告大林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被告林通泉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被告林又菲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7,8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含同段191、191-14地號共用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項次4「排水系統是否正常」欄勾選「是」,項次12「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滲漏水」欄、「本標的或本棟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情形」欄,均勾選「「否」。惟原告入住系爭不動產後發覺:㈠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中庭排水溝蓋及系爭不動產1樓廁所排水孔在雨後有大量湧水,夾帶泥沙、石塊等,排水管管線堵塞,積水不退,嚴重時蔓延至1樓大門及電梯,致1樓室內淹水,包含大門門檻、電梯前方等處地面潮濕、家具受潮,甚屋內時飄散廁所臭味、飛蟲(蛾蚋),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車庫及社區中庭似有地層下陷、地面凹陷龜裂等,致原告不敢再將車輛駛入停放,遂於114年8、9月間委請訴外人查明並修繕已支出新臺幣(下同)483,600元。㈡又因被告大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林公司)未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水電配置圖,經訴外人以內視鏡檢查管線、開挖初勘後,發覺系爭不動產車庫前方位置(綠色磁磚部分)地基似採用錯誤工法,偷工減料之嫌,並涉環境污染,除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外,因該處下層結構承重不足,致地面龜裂凹陷、地層傾斜下沉現象,陰井水位覆蓋水管口之出水口與入水口呈平行無高低位差,屋內排水不及、屋外雨水倒灌,系爭不動產1樓及社區中庭均有積水及排水等問題。且系爭不動產管線原始設計及設置不當,除自來水管配置未避開化糞池區域,管線直接橫越化糞池上方外,未將污水管與糞管分開銜接,致所有生活污水(包含糞水)均使用同一管線,無法分流,逕排入化糞池,再匯入陰井,影響水質及環境污染,管線堵塞,致馬桶無法沖水、污水回流,或化糞池滿溢,生排水緩慢、異味、污水外溢,引發異味及飛蟲(蛾蚋)等問題。如欲修繕上開瑕疵,初估至少需96萬元。系爭不動產既有上開管線原始設計及配置不良、地面滲漏水、排水問題、地層傾斜下陷等諸多瑕疵存在,顯未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系爭不動產為大林公司所興建、被告林通泉、林又菲(下逕稱姓名,並與大林公司合稱被告3人)分別為大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昀之父親及姊妹,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均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瑕疵,應連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雇工費483,600元、修繕費50萬元(含已支出46萬元及暫估4萬元,待鑑定再調整)、交易減損價值100萬元(暫估,待鑑定再行調整),及因被告拒不處理系爭不動產上開瑕疵之債務不履行,影響原告生活,致身心受有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計2,483,60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原告於111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3人共同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瑕疵,致原告除已支出雇工費483,600元、已支出修繕費46萬元,及暫估修繕費4萬元、預估交易減損價值100萬元,暨受有侵害人格法益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計2,483,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社區照片、損害照片、支出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施工照片、工程報價單、光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37頁及後附證物袋)。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滲漏水、排水等瑕疵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不動產滲漏水影響住居之品質,對不動產有所損害,甚且可能影響不動產之價值,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不動產滲漏水應係不動產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應屬物有瑕疵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有上開滲漏水等瑕疵,被告3人所為給付之內容自是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性質上屬不可補正,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原告主張受有因被告3人交付未合於通常居住品質之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不動產,而有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既經被告3人視同自認,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均核屬無確定期限者,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而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大林公司自114年12月23日起、林通泉自114年11月9日起、林又菲自114年11月9日起(均為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159、2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83,600元,及大林公司自114年12月23日起、林通泉自114年11月9日起、林又菲自114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照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