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 告 高芯妤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執七字第271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0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依價額最高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加計自發票日(即民國84年2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5萬4,0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548元(如附表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一:本票附表: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1 84年2月15日 380萬元 85年2月15日 84年2月15日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380萬元 84年2月15日 114年10月16日 (30+244/365) 10% 1,165萬4,027.4元 小計 1,165萬4,027.4元 合計(本金380萬元+利息1,165萬4,027.4元) 1,545萬4,027元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