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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戴國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85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72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起至122年3月30日止,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4%(目前合計為3.36%)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38,8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自114年6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