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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蔡孟勳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被 告 張語紘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訂「工作室合租合約書」而共同出資工作室之合資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立工作室合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共同出資租賃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兩造雖無共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然系爭合約書仍有約定出資及獲利之比例,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合資無疑。而系爭合約書於113年2月1日終止,兩造合資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類推民法關於合夥清算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又被告因返還代墊款一事,曾向原告提起訴訟,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33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另案判決並認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性質屬合資契約,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於另案屬重要爭點,且另案判決已綜合兩造之辯論為實質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工作室之合資財產。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第1條明確記載:「…雙方為租賃合作關係,並非合夥、股東等關係…」,連同系爭合約書第2條至第4條一併觀察,可知兩造在簽約契約之初,係為彼此分擔房屋租金、分擔營業器材建置費用,後續任何一方欲添購其他器材,皆須經過雙方同意而已,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至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關於零用金之規定,乃系爭合約書宗旨之延伸,亦即將公共空間之收益用以支付耗材、生活用品費用等,藉以降低兩造的必要支出,就此而言,仍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是系爭合約書既非合夥契約、亦非合資契約;又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合約書已於113年2月1日終止,惟主張合夥關係、清算程序者,係以合夥契約仍有效為前提,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書,該合約即已失效,此與合夥解散後,該合夥契約仍然有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進行清算程序之情況不同,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上合夥之規定,恐有性質上互相抵觸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合資契約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合約書第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於2023年5月開始進行工作上租賃合作,雙方為租賃合作關係,並非合夥、股東等關係…」等語,然此僅係兩造明示排除成立民法第667條典型合夥或公司法上股東關係,仍應依契約整體權利義務條款認定其實質法律性質,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已明文約定非屬合夥契約,亦非合資契約,難認可採。

3.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擁有工作室的完全使用權,租賃人僅為甲方(即被告)代表簽約」,第2條第1項、第2項並分別載明「空間房屋租賃費用甲乙雙方共同各半負擔房屋租金…」、「攝影空間裝修、設備、家電、器材、設計費等建置費用皆為甲乙雙方平均分擔」,已明確約定雙方「共同出資」之內容。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載明:「關於工作室使用之盈利項目,包含出租攝影棚、共享廚房、共享教室等空間盈利費用將納為該工作室共同零用金」、「零用金使用規範為支付該工作室空間的使用耗材、日常生活用品、緊急維修維護費用…」,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更明確約定:「若甲乙雙方皆決議終止合約,所有已支出費用將由甲乙雙方均分平攤,包含公司營運的零用金、建置費、租金押金等,盈利與虧損也將共同承擔」,亦就雙方「獲利比例」明確約定,則綜合上開條款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共同擁有系爭工作室的完全使用權,不僅共同出資建置硬體設備、共同分擔租金與相關成本,並明定共同承擔營運之「盈利與虧損」,而符「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要件,是系爭合約書之性質屬合資契約,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合資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清算之規定,為有理由

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而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亦有明文。是於合資情形,合資當事人亦得對各個合資人為終止合資之表示,而退出合資關係;除另有合意外,就合資標的之財產,並應類推適用上開合夥結算財產及出資額返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書性質上屬合資契約,業如上述,是關於兩造間合資財產之清算或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自應類推適用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另案卷第1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7頁),則兩造合資關係既已消滅,是原告主張類推民法關於合夥清算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工作室合資財產之清算程序,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終止後即失效不復存在,不得請求清算等語,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工作室之合資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