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賴朝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12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707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707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萬1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18日至130年5月18日止,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71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4.43),另附表編號2、3之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06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78),並均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其中附表編號3之借款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借款自114年7月18日起、附表編號3之借款自114年8月18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0萬1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貸放債權計算、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各別商議條款、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6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尚積欠本金470萬1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70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 250萬元 2,132,182元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 自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萬元 1,990,838元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 自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0萬元 578,218元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 自115年3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 (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