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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94號原 告 徐信春被 告 徐禎煇

徐森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58號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