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8號原 告 林玟玲訴訟代理人 楊耀龍被 告 侯令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及借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4年4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借據對原告之新臺幣8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4年4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25日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7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附件所示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非其簽發及簽立,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存否即屬不明,而此等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指印亦非伊所捺印。伊亦未曾同意授權任何人與被告簽定系爭本票或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借據影本、
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原告親筆簽名及指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非原告所親簽;指印亦非原告所捺印,原告並未同意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既非原告所親簽;指印亦非原告所捺印,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