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9號原 告 AB000-A113089(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被 告 謝宇恩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見面遊玩,並於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沐蘭汽車旅館住宿。被告明知伊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於同年月14日8時許先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趁伊仍在睡眠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對伊為乘機性交行為,經伊因痛覺而驚醒後,不顧伊反對之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持續以其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且違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權,並使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對原告為系爭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因系爭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13年2月12日相約於臺中市區見面遊玩,於同日合意
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同年2月14日凌晨某時,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同意不再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於同(14)日9時許,兩造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射精於原告之頭髮及背部。原告就113年2月14日發生之性行為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原告因對被告抱持好感,而與被告相約見面,嗣於113年2月1
3日因知悉被告尚有男女關係待處理,故拒絕和被告有肢體接觸。而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許,原告感覺被告生殖器進入其身體,有向被告表示「我不要,我昨天不是說我不要嗎?」等語,然被告未顧及原告意願,仍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直至射精在原告的衣服、背後及頭髮上乙情,業經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2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8、131至135頁,系爭刑案卷第203至213頁】。考諸原告於偵查中、系爭刑案審理中之先後證述,就案發前見面過程、案發當日對被告態度轉變、對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性交之原委、被告為系爭行為之過程、被告行為後之反應等節,清楚詳盡且互核相符。兼衡原告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受損之內容,致自身社會評價受損,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其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⒋復考以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後,即以簡訊向被告表示被告之
行為讓其「很痛」、不理解為何被告要硬來,被告則緊接回復以「對不起」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43頁),果若被告未為系爭行為,理當詫異、錯愕、急於解釋為自身辯駁,何以被告均於原告指控其強迫發生性行為時,並未立即辯解以示清白,反向原告道歉。況於事後被告遭原告再次質以「無法承受被你強暴我的事」、「已經明確告知你昨天早上的行為是侵犯」、「那種我不想要但你硬要進來然後很痛很痛的感覺」、「明明睡前堅決說不要還是在我睡覺的時候硬上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85至87頁)時,仍未有任何解釋或就原告指控反駁係合意性行為,或回應性行為發生之過程感受,僅避重就輕回復「希望可以多花時間相處」、「明白原告的感受」等語,顯與一般遭他人憑空杜撰誣陷犯罪之人理應極力為自己辯駁、澄清之反應不符。故從被告於系爭行為後之反應,益彰其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對原告為系爭行為。
⒌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而成立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至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名譽權部分,未證明有何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之情形,故此部分,尚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且情
節重大,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自由業,113年度所得約29萬餘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視覺與音樂創作,月收入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數筆營利所得收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兩造近二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彼此關係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原告遭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係屬訴之選擇合併,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