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 告 宋安濫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宋宏恩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86,3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3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52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房屋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而經本院透過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查詢與系爭房屋同屬莒光新城社區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房地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4月30日交易價額每坪284,100元,爰依此認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187,794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92.81㎡+陽台11.64㎡+花台2.46㎡)×0.3025≒32.34坪;32.34坪×284,100元/坪=9,187,794元】,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56,338元【計算式:9,187,794元×3/10=2,756,3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是以,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6,338元,又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123萬元部分,其請求數額已經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聲明第3項係就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予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6,338元【計算式:2,756,338元+1,230,000元=3,986,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83元,扣除原告已繳19,752元,應再補繳28,431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