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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3號原 告 王郁霖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複 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黎苑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原證24照片紅框內所示玻璃種觀音翡翠墜子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115年6月9日民事爭點整理(續一)狀、115年6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續二)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乙、一、 ㈢所述(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23至224、239至24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減縮金額),屬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從事珠寶買賣之人,於112年間,與被告約定將原告部

分珠寶交由被告為自己之計算而以自己之名義對第三人銷售,如有售出,被告按與原告內部間議定之價額支付原告;如未售出,原告得隨時請求取回珠寶,兩造間成立以寄賣珠寶為目的之委任法律關係。

㈡被告於約定寄賣初期均能依約履行而無爭議,惟自114年間起,陸續發生下列情況:

⒈原告將附表編號1之手鐲及墜子,於同年5月15日交由被告

寄賣,上述手鐲及墜子原價各為68萬元及18萬元,嗣兩造議價約定各降為60萬元及12萬元,其後被告向原告提議上述墜子降為12萬元,另手鐲則降為40萬元並另補貼其他2只墜子予原告,原告勉予同意。同年6月10日被告表示伊於翌日會先匯款3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⒉原告將附表編號2玻璃種翡翠墜子交由被告寄賣,並與被

告議價約定為20萬元,被告於同年2月27日表示伊已將上述墜子出售,並與原告就上開20萬元約定分5期(月),每期(月)支付4萬元,惟被告至5月20日僅支付前3期共12萬元,迄今尚欠後2期共8萬元未付。

⒊原告前於同年2月22日取回附表編號3之碧璽墜子時,發現

有損壞情形而通知被告,被告遂委託原告找人送修,嗣經兩造議價約定上述墜子為5萬元(分5期,每期即每月支付1萬元)及修理費4,500元,合計54,500元,被告至5月20日僅支付前3期共3萬元及修理費4,500元,尚欠後2期共2萬元,迄今未付。

⒋原告將附表編號4之冰種圓骨手鐲交被告寄賣,並與被告議

價約定為15萬元,分3期,每期各支付5萬元,惟原告只於5月20日收到第一期5萬元,其後2期合計10萬元迄今未付。

⒌原告將附表編號5之三件翡翠擺件交被告寄賣,並與被告議

價約定為45,000元,嗣被告表示已將上述三件擺件出售,惟迄今分文未付原告。

⒍原告將附表編號6之定價為25,000元之翡翠擺件交由被告寄

賣,嗣被告出售後未告知原告,待於同年8月31日兩造當面對帳時,被告承認伊已將上述翡翠擺件出售,但迄今分文未付原告。

⒎原告將附表編號7之黃寶鑽戒及墜子及錫蘭藍寶戒指交由被

告寄賣,經與被告議價約定各為6萬元及18,000元,其後針對上述乙套黃寶鑽戒及墜子再降價為5萬7千元,嗣被告出售後未告知原告,待於同年8月31日兩造當面對帳時,被告承認伊已將上述三件商品出售,但迄今分文未付原告。

⒏原告將附表編號8之1、之2三只手鐲及乙只冰陽綠馬鞍戒交

由被告寄賣,經與被告議價約定各為4萬元及32,000元,合計72,000元,嗣被告表示伊已出售並會給付現金予原告,惟迄今分文未付原告。

⒐原告將附表編號9定價為1萬元之冰種觀音翡翠墜子交予被

告寄賣,嗣被告出售後未告知原告,待同年8月31日兩造當面對帳時,被告承認伊已將上述翡翠墜子售出,但迄今分文未付原告。

⒑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9合計915,000元,扣除被告當庭返

還之附表編號2、3、8之2、12,及原告前預收乙對冰圓骨手鐲之10萬元訂金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均係從珠寶販售業,自111年7月起開始互為代售各自所

有珠寶,以拓展客源,代售期間各項約定均係口頭約定,各自銷售所得價金均係累積一段時日再互相對帳、結算,然自114年8月、9月間起,原告因互為代售期間之未結帳款數額問題,方與被告起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附表所載編號3、7、8之1、9所載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⒉附表編號1:系爭手鐲及墜子價值為52萬元,係原告與被告

找尋之買家,經渠等協議後,以買方所有6件珠寶與兩造合資向買方承購價值的45萬元之2件珠寶,共計8件珠寶互易,被告取得上開8件珠寶後,均轉交原告,其中3件已出售,3件被告願返還原告,其餘2件原告均未告知是否出售,是原告請求52萬元,應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2:原告以價金20萬元(分五期)及該名買方提供

之價值5萬元如意墜子互易,其中如意墜子及3期價金計12萬元已交付原告,買方尚有2期價金計8萬元未交付被告,致被告未能將剩餘2期價金計8萬元交付原告。被告願意返還系爭玻璃種翡翠墜子,但原告應返還如意墜子5萬元及3期價金12萬元與被告,此部分價金被告主張抵銷。

⒋附表編號4:被告願意返還系爭手鐲,並請原告將被告交付之5萬元返還被告。

⒌附表編號5:由原證11所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向原

告表示:「其他三件已經結清啦」可證,被告已將系爭翡翠3只價金45,000元交付原告收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翡翠3只價金合計45,000元,自無道理。

⒍附表編號6:翡翠擺件其上所載25,000元,為原告預期價格

,非實際售出價格,倘原告仍主張原證12圖示翡翠擺件出售價格應為25,000元,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要件與居間之構成要件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報告或媒介訂約以取得報酬」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居間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及就該混合契約未予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始符合立法意旨,先予敘明。

㈢經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被告亦自承兩造之間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合作方式係以口頭方式為之,是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否定性為委任關係,自應依卷證據資料所得之客觀事實綜合判斷。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被告:「對那一支其實我覺得成交在450,000差不多耶,我自己覺得」、「因為看過那麼多貨他是很乾淨沒錯,但是他要在像你們那種店裡面打的光看起來會非常」;原告:「原先的情況是60能成交我能拿五萬一人分兩萬五」、「所以要過幾天再去喬看看 試試」、「台北那個貴婦大姊生意你還是先推那隻45萬玻璃鐲拼成交就好 別推換貨貼錢的部分」、「你覺得昨天的成效如何」;被告:「還好」;原告:「客人應該還是喜歡有點K鑽的翡翠吧?」;被告:「應該」、「我那天你有跟我講,如果400,000跟這兩個墜子給你,你那隻手鐲可以賣他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31、35頁),可知兩造間合作方式係互為代售各自所有珠寶,原告經由被告人脈、銷售管道及能力,拓展原告缺乏之中部地方客源,原告側重委託被告處理珠寶買賣事務,被告則依循原告指示之價格,與不特定買方磋商價格與換貨(互易),經轉知原告得其同意後,再依原告指示完成交易,賣得之價金亦係透過被告匯款給原告,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報告或媒介訂約以取得報酬」之特質,不能單純以委任或居間關係視之,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方符立法意旨。

㈣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3、7、8之1、9部分:

原告主張前於114年2月22日取回附表編號3之碧璽墜子時,發現有損壞情形,經兩造議價約定上述墜子為5萬元(分5期,每期即每月支付1萬元)及修理費4,500元,合計54,500元,被告僅支付前3期共3萬元及修理費4,500元,尚欠後2期共2萬元,迄今未付。又原告分別將附表編號7、8之1、9所示交由被告寄賣,而上開附表7、8之1、9所示珠寶,經原告與被告議價約定價格各為75,000元、4萬元、1萬元,惟被告出售後未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及上開珠寶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7、8之1、9部分,金額合計145,000元(2萬元+75,000元+4萬元+1萬元=14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將附表編號1所示手鐲及墜子,於114年5月15日交由被告寄賣,上述手鐲及墜子原價各為68萬元及18萬元,嗣兩造議價約定各降為60萬元及12萬元,其後被告向原告提議上述墜子降為12萬元,另手鐲則降為40萬元並另補貼其他2只墜子予原告,原告勉予同意。6月10日被告表示伊於翌日會先匯款3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云云。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手鐲及墜子兩造約定之價格為52萬元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曾與系爭手鐲及墜子之買方協議,與買方所有8件珠寶互易不再找補,且原告取得上開互易之珠寶後,已自行出售,亦未分配任何款項給被告云云,足徵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為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互易而消滅,則有關互易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通篇均無被告所辯以買方8件珠寶與上開手鐲及墜子互易之對話內容,尚僅憑被告空言指摘即逕認上開互易之事實為真;又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為佐,自難徒憑被告辯稱有互易乙節,推認前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手鐲及墜子之價款52萬元,自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將附表編號5之三件翡翠擺件交被告寄賣,並與被告議價約定為45,000元,嗣被告表示已將上述三件擺件出售,惟上開款項迄今分文未付原告;被告則辯稱由原證11所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他三件已經結清啦」等語,是被告已將系爭翡翠3只價金45,000元交付原告收執云云。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之脈絡,原告傳送包含系爭附表編號5所示之3件翡翠擺件在內之6件珠寶照片與被告,原告於其上並標註白色阿拉伯數字之預定售價及紅色阿拉伯數字之實際售價,其後被告就上開照片回稱:「留存一件其餘已回 待收45000」等語;嗣被告再就原告上開6件珠寶照片回稱:「這個擺件只剩這一個吧留存」、「其他三件已經結清啦」、「我醒來了,我在看這些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117頁),可見兩造當時確有就各該珠寶之留存、出售及款項結算情形逐一進行核對,而非僅為一般性或與系爭交易無關之閒談。又兩造就互為代售各自所有珠寶,均係以口頭,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媒介乙節,均不爭執,是以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自屬判斷各筆寄售交易及價款是否結清之重要證據,且其證明力應依對話之前後脈絡、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於對話當時之反應綜合判斷,尚難僅擷取其中片段文字而為有利於一方之解釋。原告固以上開LINE對話及珠寶照片作為被告尚欠45,000元之佐證,惟細繹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既已針對原告所傳送之珠寶照片明確表示「其他三件已經結清啦」,此一用語依通常文義理解,應係指雙方就該3件物品相關款項業已完成結算,且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表示後,並未即時反駁、質疑或表示尚有45,000元未受領,亦未見其要求被告提出付款證明或催告給付,衡諸兩造當時正在逐筆核對寄售珠寶及款項之對話情境,此項情狀雖不得單獨逕認原告已承認受領45,000元,然對照其他卷內事證及雙方交易方式,至少足使原告所稱該筆款項迄未結清之主張產生合理懷疑。況兩造於114年8、9月間始因珠寶寄售及款項問題發生爭議,而前揭涉及附表編號5所示3件翡翠擺件之LINE對話,則早於同年5、6月間即已發生,時間上相隔數月,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於出售系爭3件翡翠擺件後始終未交付45,000元,則在兩造尚未發生本件爭議、仍持續進行其他珠寶寄售及款項往來之期間,原告理應有相當機會向被告追索、催討或至少再次提及該筆未付款項,然遍觀原告所提出之後續LINE對話資料,未見原告於雙方發生爭議前曾就該45,000元為具體催討,亦未見其針對被告先前所稱「其他三件已經結清啦」一語提出異議,且原告事後所提之114年8月31日錄音譯文略以:「(原告)兩個擺件,四萬五。(被告)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證25),兩造對話時間僅短短4秒鐘,語意亦含糊不明,實難據此逕認原告主張該筆款項自始未獲清償等情為真。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迄未清償系爭3件翡翠擺件價款45,000元之確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自乏所據,難認可採。

⒌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6所示之翡翠擺件價格為25,000元,嗣被告出售後未將價款給付給原告等語,就此被告僅辯稱此價格為原告預期價格,非實際售出價格云云。查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交易之慣例為原告以白色阿拉伯數字標註預定售價,如被告還價,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則會改標註紅色阿拉伯數字,然上開翡翠擺件之相關照片,其上僅用白色阿拉伯數字標註價格為25,000元及紅色「留存」字樣(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未見標註紅色阿拉伯數字,顯見被告辯稱此價格為原告預期價格,非實際售出價格,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翡翠擺件嗣已1萬元之價格售出,並已告知原告,因原告不願對帳,則上開1萬元未給付給原告云云,然就此部分之抗辯,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之佐證,自難推認前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基此,被告既不爭執編號6所示之翡翠擺件已出售,且價金未給付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6所示之翡翠擺件價款25,000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9萬元(包含

兩造不爭執之編號3、7、8之1、9部分145,000元、編號1之52萬元、編號6之25,000元)。

㈤被告得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⒈附表編號2部分:

由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編號2玻璃種翡翠墜子,原告傳送之照片上標註為白色阿拉伯數字「25」(即25萬元之意),被告:「那個一個葉子我幫你成交了,那個如意五萬給你」、「剩下200,000用分期的給你,但是要分五期」、「你OK嗎?」;原告:「阿她那個第一期是這幾天會給嗎?」;被告:「她說如意給你,3/8給你第一期4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系爭編號2玻璃種翡翠墜子價格為25萬元,經兩造協商後,以買方所有「如意」作價5萬元抵沖該25萬元價金,其餘20萬元,原告則同意買方分5期給付,又兩造均不爭執該買方僅給付3期款項,計12萬元,價款僅剩8萬元,且系爭編號2玻璃種翡翠墜子頁於本院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被告當庭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原告自應將上開12萬元及「如意」作價5萬元,合計17萬元,返還予被告。

⒉附表編號4部分:

系爭附表編號4之冰種圓骨手鐲之價金為15萬元,價金共分3期清償,買方已給付5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付,惟系爭附表編號4冰種圓骨手鐲,已於本院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被告當庭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原告自應將買方已給付之5萬元返還被告。

⒊基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2萬元(17萬元+5萬元=22

萬元)。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

金錢之總額為47萬元(69萬元-22萬元=47萬元),再扣除原告前預收冰圓骨手鐲乙對之10萬元訂金部分,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萬元(47萬元-10萬元=37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收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娟附表:

編號 議價金額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備註 1 52萬元 0 52萬元 2 20萬元 12萬元 8萬元 已歸還 3 54,500元 34,500元 2萬元 已歸還 4 1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5 45,000元 0 45,000元 6 25,000元 0 25,000元 7 75,000元 0 75,000元 8之1 4萬元 0 4萬元 8之2 冰陽綠馬鞍戒 已歸還 9 1萬元 0 1萬元 12 玻璃種觀音墜子 已歸還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