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13號附帶上訴人即 被 告 黎苑吟附帶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郁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亦係上訴,自應繳納裁判費(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全),民國98年修訂版,第657頁)。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30日裁定,限令附帶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附帶上訴,此裁定已於115年10月8日寄存送達附帶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附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未繳費)、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等在卷可憑,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