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4號原 告 林O鴻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代理人 來宇軒律師被 告 何O樺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隨著未成年子女成長,兩造間就金錢觀、教育觀漸生分歧,亦時常有爭吵,嗣兩造於114年7月3日於本院家事法庭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離婚。原告於離婚後不久之114年8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4年2月間曾至酒店擔任陪酒小姐,並與酒客有不正當之親密肢體接觸、甚至出外過夜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前即已知悉被告有在酒店工作乙情,故應認原告已拋棄本件所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酒客有親密接觸、不當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口名簿翻拍照片、被告與酒客互動之錄影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雖抗辯此證據為違法取證,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參照)。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查上開畫面係在酒店拍攝,而酒店本身為公開之營業場所,並非侵入被告家中或其他私密領域而取得,對被告隱私權影響尚輕,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被告另辯稱其所為並未逾越分際云云,但畫面中有被告與他人勾肩搭背及親吻之畫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已經逾越一般朋友來往之分際,被告抗辯不足採取,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拋棄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
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已經拋棄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並無記載被告與他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曾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固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互相約定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意思表示之解釋本應揆諸當事人之真意,尚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所載之「其餘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限於調解當時原告已知悉之請求權,惟原告係在兩造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後」始得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自不生拋棄效力等語。
⒉惟查,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2月23日傳訊息予
被告稱:「老婆(按:即被告),我希望你真的不要再去酒店做脫衣陪酒的工作。留點尊嚴給孩子...」;同年4月22日傳訊息稱:「老婆最近你的台數應該變多了,應該賺很多錢吧,記得快回來跟孩子團聚」;同年4月23日傳訊息稱:「老婆最近穿的性感小禮服越來越漂亮了」,均可見原告於114年7月3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前即已知悉被告平時在酒店工作之事實;此外,原告更向被告稱若被告不願出面與原告協商,其便會將被告侵害配偶權的相關證據提供給被告父母,更傳送其與律師諮詢之擷圖向被告表示其已向律師詢問就被告與酒客有親密互動乙事是否已構成侵害配偶權等情,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3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所涉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明知被告有本件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之情形下,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明確同意離婚並拋棄「其餘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其確有拋棄並使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意思無訛。
⒊另原告雖主張其友人於114年8月間告知被告於任職酒店發生
之親密行為並傳送影片後方得知此事,上開對話記錄只是希望被告返家,推測被告可能在酒店工作而已,當時其不知被告在酒店工作云云,並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然原告明確對被告表示「我希望你真的不要再去酒店做脫衣陪酒的工作」、「老婆最近你的台數應該變多了」等語,語氣直接,毫無推測或不確定之意,且原告還向被告表示已經諮詢過律師,要將所掌握的影片資料交給被告父母,更可見當時原告已經掌握影片資料,原告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前應已知悉被告在酒店工作之事實。至於系爭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4年8月間與其友人討論此事並取得原證2影片,尚難據此反推原告於此之前即對被告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全不知情,自不得單憑其與友人對話紀錄,即認定原告係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後始知悉本件侵害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實不可採。
⒋由上所述,原告業已拋棄其對被告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不能再行請求,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