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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8號原 告 張淞程

林伯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謂之「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上訴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不備上述之要件,但仍具備一般訴之要件者,應作為一般獨立訴訟辦理,不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本件原告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即原告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被告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下稱普營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惟查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普營公司民國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成立且有效;(二)確認原告張淞程與被告普營公司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林伯祿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核其聲明第一項,既非「為自己有所請求」,亦非「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之類型;又核其聲明第二、三項之委任關係,僅存在原告各與被告普營公司間,被告協東公司既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非適格之被告,是以原告此部分聲明,實質上僅係對被告普營公司一人起訴,而非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均不備上述之要件。但仍具備一般訴之要件,應作為一般獨立訴訟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自不屬之。此外,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原告主張:如認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將影響到張淞程擔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之合法性及報酬之給付等語,經核僅屬事實上之憂慮或未來損害賠償之先行問題,並非其現時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且此項不安(決議效力)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本訴訟中已由原告以獨立參加人身分行使防禦權而獲程序保障,並無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至原告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均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涉及報酬给付,然並未併同請求現在之給付,且委任關係之有無僅為請求報酬之前提事實,原告捨現在可請求之給付訴訟而不為,逕行請求確認過去之委任關係,參照前開判例意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此,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普營公司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成立且有效;(二)確認原告張淞程與被告普營公司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林伯祿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問題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