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 告 劉文筆訴訟代理人 徐信春被 告 禹東海訴訟代理人 張維綱律師追加 被告 葉玲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禹東海為被告,主張原告向禹東海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近農地二分地,於租賃期間支出加建鋼骨結構空間及搭建藝術牆費用新臺幣(下同)361,153元、種植經濟作物費用492,309元,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禹東海償還有益費用853,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115年3月11日以民事訴狀追加葉玲雅為被告,主張禹東海與葉玲雅通謀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葉玲雅,而葉玲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生活劇變、財產失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禹東海與葉玲雅共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5頁)。
三、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且原告就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即禹東海與葉玲雅有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支出有益費用,兩者顯然不同,且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連性;核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亦無一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援用,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再者,因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並非基礎事實同一,倘另就該追加之訴之爭點進行調查,顯將曠日廢時,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難謂與訴訟經濟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追加不合乎上開規定,故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