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 告 劉文筆訴訟代理人 徐信春被 告 禹東海訴訟代理人 張維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462元,及自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同一租賃關係所生紛爭,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元。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原告於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地支出加建鋼骨結構空間及搭建藝術牆費用36萬1,153元、種植經濟作物費用49萬2,309元。
又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故被告受有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所繳納租金共35萬7,0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85萬3,462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收取之租金35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0,462元,及自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加建鋼骨結構空間、搭建藝術牆及種植經濟作物,且系爭租約已約定原告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況原告加建之鋼骨結構空間及搭建之藝術牆已無現存之價值,經濟作物則係種植於國有土地上,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增益租賃物之費用,並無理由。又被告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租約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85萬3,462元,並無理由: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此觀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按有關民法第431條第1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431條第1項為任意規定,租賃契約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權利。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載明「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9條約定載明「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70號卷第153頁),可見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就系爭房地上加建鋼骨結構空間、搭建藝術牆及種植經濟作物而支出之費用,不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償還一節已達成合意,即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應受系爭租約所立特約之拘束,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加建鋼骨結構空間、搭建藝術牆及種植經濟作物之有益費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租金之利益35萬7,000元,並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自承係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給付租金予被告,堪認該租金係本於租賃關係所為給付,難認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0,4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