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2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被 告 劉泓杉即劉育仁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313元元及其中新臺幣51萬3,929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5條、22條、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4年7月8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4萬0,313元及其中本金51萬3,929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總金額、本金數額、起息日及利率均不爭執,惟以目前無資力清償,希望不計利息,本金分期清償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送件查檢表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109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0,313元及其中51萬3,929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