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27號原 告 陳忠慶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陳綉美
陳美齡陳國禎陳國仲徐楊秀琴徐金生徐惠美
林徐阿屘徐張月裡徐惠卿徐信雄徐惠貞徐語蘋徐文良
張徐麗珠徐麗花徐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件原告原列徐心婦為被告,聲明請求徐心婦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嗣於起訴後查明徐心婦已於起訴前之民國56年10月31日死亡,乃以114年9月8日民事陳報㈢暨聲請狀,撤回對徐心婦之起訴,並以同年9月9日民事起訴狀,追加陳綉美、陳美齡、陳國禎、陳國仲、徐楊秀琴、徐金生、徐惠美、林徐阿屘、徐張月裡、徐惠卿、徐信雄、徐惠貞、徐語蘋、徐文良、張徐麗珠、徐麗花、徐偉倫等17人(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被告,此部分應解為對訴訟當事人起訴時之補正,並無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問題。又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追加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及規定,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心婦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4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經訴外人陳傳家於43年7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心婦,徐心婦於56年10月31日死亡,現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43年7月10日至53年6月10日,自53年6月10日起算15年,因不行使請求權而於68年6月10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之73年6月1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至今尚未塗銷,自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心婦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傳家於43年7月5日就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心婦,存續期間自43年7月10日至53年6月10日止,且徐心婦及其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心婦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43年7月5日 ⒉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000000號 ⒊權利人:徐心婦 ⒋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空白) ⒍存續期間:43年7月10日至53年6月10日 ⒎清償日期:(空白) ⒏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⒐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⒒證明書字號:043(空白)字第000089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