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2號原 告 徐芷涵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先位 被告 趙筱菱備位 被告 葉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915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A02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9718元為先位被告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A02如以新臺幣125萬9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訴之聲明:先位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備位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30萬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先位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25萬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備位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25萬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先位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房屋暨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本係登記於原告之母訴外人陳燕妮名下,因訴外人陳燕妮在外積欠債務而亟需資金周轉,遂向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之誠泰當鋪分別借貸如下:⑴於民國95年4月間借貸50萬元,約定月息6分,實際取得借款40萬元,並於95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明和。⑵於96年4月借貸50萬元,約定月息6分,實際取得借款40萬元,並於96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明和。又上開借款之利息本係由訴外人陳文川向訴外人陳燕妮收取,惟於100年間起,即改由備位被告A03(誠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向訴外人陳燕妮收取。俟於102年間原告認已幫訴外人陳燕妮清償諸多債務,應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原告名下,訴外人陳燕妮遂與備位被告A03商議能否先將設定於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以俾辦理過戶登記,訴外人陳燕妮即在備位被告A03之要求下,開立票面金額116萬2000元之本票予備位被告A03,系爭房地則於102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又於103年6月間,備位被告A03向訴外人陳燕妮稱已另覓金主
,可為訴外人陳燕妮償還前債,惟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訴外人陳燕妮稱系爭房地已非其所有,係原告所有,然備位被告A03仍稱「沒關係,只要拿到妳女兒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他們會自己去刻,其他的他們都會自己去處理」,訴外人陳燕妮即擅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備位被告A03,俟於108年12月31日原告調取資料後,始知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坤偉。再於103年12月上旬,備位被告A03復向訴外人陳燕妮稱金主要求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再度要求訴外人陳燕妮擅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交付代書,並要求訴外人陳燕妮於相關文件簽名,訴外人陳燕妮未仔細查看文件內容即簽名離開,後於105年間備位被告A03出示系爭房地之租約要求訴外人陳燕妮簽立,訴外人陳燕妮始知系爭房地業於104年1月22日移轉登記至先位被告A02之名下。
㈢嗣訴外人陳燕妮因無力償還債務,向原告坦承上情,原告始
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至先位被告A02名下,及獲悉先位被告A02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並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
原告遂對先位被告A02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下稱另案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命先位被告A02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先位被告A02名下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駁回先位被告A02之上訴而告確定。惟系爭抵押借款自110年1月間起即未繳納,因原告之父母始終均生活居住系爭房地,倘任令借款未清償而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將致原告之父母無處可住之窘境,原告遂代為繳納系爭抵押借款之本息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代償金額合計為125萬9153元,此屬誤算,正確合計金額為128萬4161元)。
㈣先位被告A02為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原告為先位被告A02
代償系爭抵押借款之本息125萬9153元,使先位被告A02受有免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先位被告A02並未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A02返還所受之利益125萬9153元。另依先位被告A02與元大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元大銀行對先位被告A02有系爭抵押借款本息之債權,因原告代償系爭抵押借款之本息125萬9153元,是於125萬9153元之範圍內,原告已承受元大銀行對先位被告A02之系爭抵押借款本息債權,原告自亦得依第312條規定及元大銀行與先位被告A02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A02給付125萬9153元。
㈤又因原告代償系爭抵押借款本息而受有利益之人,固應係先
位被告A02,惟先位被告A02於另案訴訟中辯稱其僅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備位被告A03始為實際持有系爭房地之人。若果如此,當係由備位被告A03取得系爭抵押借款之款項,則原告代償系爭抵押借款本息而受有利益之人,即有可能為備位被告A03,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A03返還所受之利益125萬9153元。
㈥爰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以A02為先位被告、A03為備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先位訴之聲明:先位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25萬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訴之聲明:備位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25萬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備位被告A03則以:系爭房地是其借用A02名義登記,系爭抵押借款也是其借用A02之名義向元大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也是借名,系爭抵押借款之款項是其拿走,因陳燕妮要求其幫忙整合陳燕妮之欠款,系爭抵押借款拿去還陳燕妮之欠款,其中100多萬元是還陳燕妮欠誠泰當舖之款項、206萬多元是還陳燕妮欠三合當舖之款項,系爭抵押借款其還款到109年11月,之後不會再繳納,就讓系爭房地被法拍,且系爭抵押借款應該是陳燕妮所償還,故其不用還錢給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先位原告A02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所有權人:A01)、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所有權人:A02)、元大銀行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31至75、101至105頁),並有元大銀行115年6月18日元銀字第1150023938號函檢附先位原告A02之貸款往來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5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先位原告A02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先位原告A02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位被告A02向元大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64萬元,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抵押借款之本息如附表所示,合計128萬4161元(原告主張代償金額合計為125萬9153元,此屬誤算,正確合計金額為128萬4161元),則原告之代償行為,使先位被告A02受有對元大銀行此部分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先位被告A02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A02其返還所受之利益128萬4161元之其中125萬9153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先位被告A02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A02給付125萬9153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先位被告A02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就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項次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1 110年1月7日 2500元 2 110年1月7日 2萬9194元 3 110年1月7日 1萬6306元 4 110年2月19日 2萬3621元 5 110年2月19日 2007元 6 110年4月21日 2萬4000元 7 110年5月21日 2萬4000元 8 110年6月18日 2萬4000元 9 110年7月19日 2萬4000元 10 110年8月18日 2萬4000元 11 110年9月22日 2萬4000元 12 110年10月20日 2萬4000元 13 110年11月15日 3萬元 14 110年11月23日 2萬4000元 15 110年12月24日 2萬4000元 16 111年1月26日 2萬4000元 17 111年2月23日 2萬4000元 18 111年3月24日 2萬4000元 19 111年4月25日 2萬4000元 20 111年5月26日 2萬4000元 21 111年6月24日 2萬4000元 22 111年7月25日 2萬4000元 23 111年8月26日 2萬4000元 24 111年9月21日 2萬4000元 25 111年10月25日 2萬4000元 26 111年11月24日 2萬4000元 27 111年12月23日 2萬4471元 28 112年1月19日 2萬4500元 29 112年3月2日 2007元 30 112年3月2日 2萬4000元 31 112年3月24日 2萬5000元 32 112年5月2日 2萬4000元 33 112年5月5日 314元 34 112年5月24日 2萬4842元 35 112年6月27日 2萬4842元 36 112年7月31日 2萬4851元 37 112年8月25日 2萬4842元 38 112年10月25日 2萬4842元 39 112年11月30日 2萬5000元 40 112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41 113年2月1日 2萬5000元 42 113年2月29日 2萬5000元 43 113年3月27日 2萬5000元 44 113年4月29日 2萬5000元 45 113年5月30日 2萬5000元 46 113年8月6日 2萬5000元 47 113年8月30日 2萬5000元 48 113年11月25日 2萬5000元 49 113年12月6日 2萬5000元 50 114年1月20日 2萬5000元 51 114年2月25日 2萬5000元 52 114年3月24日 2006元 53 114年3月24日 2萬5008元 54 114年4月28日 2萬5000元 55 114年5月23日 2萬5000元 56 114年8月25日 2萬5000元 57 114年9月26日 2萬5008元 正確合計 128萬4161元 原告誤算合計 125萬9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