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4號原 告 陳千帥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被 告 荏峻遊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森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6,265元,及其中新臺幣114萬5,175元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12萬0,545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及其餘新臺幣12萬0,545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6,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民事撤回追加暨變更聲明狀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其中1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民事擴張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升於110年12月1日簽定「Teys進口澳洲牛
肉貨櫃合夥契約書」(下稱甲證1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出資60萬元,每月可得出資分潤1萬元,期滿歸還60萬元,陳建升確實依約給付每月分潤1萬元,該合作關係持續至113年1月14日。嗣陳建升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表示其有進口和牛投資管道,要擴大營業,邀約原告提高投資金額至500萬元,同時向原告保證投資500萬,每月可分潤10萬元,兩造乃於113年1月15日簽定「荏峻遊於有限公司 公司出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甲證2契約),為取信原告,兩造於同日另簽定「荏峻遊於有限公司113年度日本進口和牛長期投資合約 保障投資股東每月合夥契約書(須納入公司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期限為3年,從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原告出資500萬元,每月15日匯款出資分潤1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並表示,若原告同意逕將第一次投資之60萬元轉作本次投資,僅需再匯款400萬元即足,原告同意後,於113年1月16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僅於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5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之分潤,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給付分潤,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以115年1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應於115年2月25日前清償積欠之分潤,因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系爭契約自期限屆滿之翌日終止,故被告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之分潤金額合計2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3個月=230萬元)。
㈡原告並非被告股東,而係基於特殊契約關係之投資人,無公
司法第232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之適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分潤10萬元,性質上乃被告為取得原告資金所承諾之對價及固定收益,屬於公司之債務而非盈餘分派,無論公司盈虧,均有履行義務。況盈餘分派須待會計年度終了結算,系爭契約既名為「保障」且約定「每月15號匯款」,依契約文義解釋及當事人真意,顯係約定不論盈虧均應給付之最低收益,乃固定對價給付義務,與公司縱然虧損仍須清償銀行借款、支付員工薪資之道理相同,否則被告如何在113年1月甫簽約後即於同年2月22日及3月15日給付分潤?系爭契約約定固定對價、保證本金返還、排除虧損風險,不符合投資契約無固定分紅、未必取回全數投資金額及共負盈虧之要件。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之成立須「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然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原告出資「為進口貨櫃之共有財產」,既為共有財產,原告之所有權從未移轉於被告,且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取得金錢後得自由運用,但本件資金限定用於「日本進口和牛業務」,乃兩造各出其所長之商業合作,而非一方單純提供金錢供他方自由使用之借貸關係。民法第205條係就利息之限制,但系爭契約約定月付10萬元係雙方「以資金換業務執行能力」之商業合作對價,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制,此等商業報酬之金額,係當事人商業談判之結果,由市場決定其合理性。是以系爭契約非屬投資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而係約定固定收益之無名契約(或含保底條款之商業合作契約)。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其中1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民事擴張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非被告形式上股東,而為出資之投資人。系爭契約名稱
為「投資合約」,雖有「保障」2字,仍係在投資契約架構下的細節條款安排,且解釋不得逾越投資契約中共負盈虧之本質,故系爭契約第5條之出資分潤,解釋上係有盈餘時始給付,未保證能使原告獲得分潤。又依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被告如有盈餘時,應先彌補虧損,如有剩餘始有分派股東紅利之可能,故舉重以明輕,無盈餘時,連虧損都無法彌補,更遑論分配任何利潤予第三人(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甲證2契約第7條、甲證1契約第5條之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出資分潤」應為「盈餘分配」之概念,即被告有盈餘時始有「潤」可分,如無盈餘即不該當「分潤」之要件。依被告112、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被告營業淨利為負數,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15日給付之原因,係原告甫對被告增資,為盡力履行契約所載每月給付出資分潤10萬元之條款,即使公司虧損而未符合契約所定「分潤」條件仍勉為支付,惟支付2期後,公司虧損仍無法打平,無力再行支付,為求公司經營穩定獲利後得履行契約約定每月分潤予原告,只得回歸契約約定,暫停支付分潤金,是以被告於113年及114年均無盈餘可分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分潤之要件。另系爭契約名稱中明確提及「股東」,且甲證2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盈餘之百分之70則依出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亦作出資比例分擔」,原告雖非形式上之股東,但依契約原告因投資標的而受有利益,如有虧損亦須分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實為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0條規定及甲證2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出資分潤於解釋上係隱名合夥人之盈餘分配,係在甲證2契約之基礎上,如被告有盈餘時,除每季有盈餘分配外,因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每月另給付10萬元之出資分潤,並非保障固定收益。
㈡如認系爭契約並非投資契約,因原告出資金額500萬元已交付
被告,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出資款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且約定於契約期間屆滿時返還,性質近似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每月分潤金額10萬元(相當於年息24%),性質上即為利息,應受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之限制,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無效。
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投資人的出資為進口貨櫃的共有財產」,其真意是複數投資人的出資金額是用於進口和牛業務之用,而非法律上的共有財產,故原告主張其對資金有共同所有權顯非可採。又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排除契約當事人可約定借款使用方式,不因系爭契約約定出資金額之使用方式,即排除性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㈠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與訴外人陳建升簽訂「Teys進口澳洲牛
肉貨櫃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現金出資60萬元,合夥經營「Teys進口專業牛羊肉」,合夥期限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約定出資分潤為每月1萬元,期滿歸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合夥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年8月1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萬元,董事暨
唯一股東為陳建升;被告之董事於113年9月11日變更為訴外人陳雅苹,再於113年12月31日變更為陳朝森;被告於114年3月26日增加現金資本20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230萬元(股東為陳朝森出資30萬元,石丹扉出資200萬元),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第75至77頁被告公司章程)。
㈢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升)簽訂「
荏峻遊於有限公司公司出資合夥契約書」(即甲證2契約),約定合夥組織為「荏峻遊於有限公司入股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出資75%,原告出資25%計500萬元,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盈餘之70%依出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亦作出資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23頁甲證2契約)。
㈣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升)簽訂
「荏峻遊於有限公司113年度日本進口和牛長期投資合約保障投資股東每月合夥契約書(須納入公司合夥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合約商業名稱為「日本進口和牛近江牛進口品項:肋眼(沙朗).菲力(紐約客).牛小排」,資本總額1375萬元,投資經營「日本進口和牛近江牛」,合夥期限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由原告出資500萬元,合夥期間原告之出資為進口貨櫃之共有財產,投資合約到期時,原告之出資金額將轉為原告個人所有,即被告應將原告出資之500萬元返還原告,甲證3契約第5條並約定出資分潤為每月10萬元,於每月1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分潤帳戶(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甲證3契約、第140頁筆錄)。㈤兩造約定原告就甲證2契約及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出資金額500
萬元,由原告以對陳建升之投資款返還債權60萬元及匯款400萬元繳納,原告已於113年1月16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匯款申請書)。
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給付出資分潤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予原告,其後未再給付(見本院卷第31、33頁LINE對話截圖、原告存摺內頁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1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商業名稱為
「日本進口和牛近江牛進口品項:肋眼(沙朗).菲力(紐約客).牛小排」,商業資本總額1375萬元,投資經營「日本進口和牛近江牛」,合夥期限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由原告出資500萬元,投資合約到期時,被告應將原告出資之500萬元返還原告,契約第5條並約定「出資分潤」為每月10萬元,於每月1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分潤帳戶;且被告已於113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出資分潤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31、33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出資分
潤」之性質為消費借貸之利息: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第709條規定,一般損益之分配,應經營業損益計算之程序,退夥則應經清算之程序。至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固名為「荏峻遊於有限公司113年度日本進口
和牛長期投資合約 保障投資股東每月合夥契約書(須納入公司合夥契約)」,內容並使用「合夥契約」、「投資經營」、「合夥期限」、「出資金額」、「出資分潤」等文字,被告乃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或投資契約,原告僅於被告營業有利潤時始可取得「分潤」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定性,應視該契約實質內容與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定,除不得拘泥於契約所用辭句,亦不因兩造就契約性質自為法律上評價、逕使用他種契約類型之名稱或關連用語,即得變更該契約在法律上之定性,遑論生拘束法院之效果。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到期時,被告應將原告出資之500萬元返還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到期時,原告毋庸經清算之程序,即可取回其全數出資金額。且系爭契約第5條業已明文約定原告出資可得分潤之方式為:「出資分潤為每月10萬圓整,於每月15號匯款方式至投資人指定分潤帳戶」,被告並已於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15日依該約定各給付10萬元予原告,系爭契約顯然並非依合夥事業之營業損益計算原告應得之利益,亦非以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而僅係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每月給付固定金額之利潤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僅於被告營業有利潤時始可取得「分潤」云云,與上開明文約定不符,不足採信。至兩造同日簽訂之甲證2契約第7條固有約定合夥組織營業結算之盈餘分配及虧損分擔方式,惟觀諸甲證2契約之約定內容,其合夥組織為「荏峻遊於有限公司入股合夥」,合夥人出資比例為被告75%、原告25%(500萬元),未定有合夥存續期間,並約定營業每季結算,部分盈餘提存為公司預備周轉金、提撥員工福利金,部分盈餘依出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亦作出資比例分擔,此與系爭契約約定投資經營名稱限於「日本進口和牛近江牛」、商業資本總額1375萬元、合夥期限3年、不經結算每月固定分潤之情形均顯然有異,可見系爭契約之訂立緣由固與甲證2契約有關,惟其合夥或投資之內容、期間、資本總額、利潤給付方式均各不相同,系爭契約顯為兩造另行簽訂之獨立契約,其契約效力應依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定之,並不必然受甲證2契約約定內容之影響,是被告以甲證2契約有約定盈餘分配為由,辯稱被告營業有盈餘時始該當系爭契約「分潤」之要件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足認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乃約定原告得按其出資金額,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固定金額之利潤,期滿毋庸清算即得取回全數出資金額,與被告所營事業之盈虧損益或事業已否完成無涉,不因被告所營事業之盈利或虧損,而變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月可得利潤,及依第4條約定期滿時可取回之出資額,凡此俱與隱名合夥契約或投資契約均應依事業經營損益,按出資或約定比例承擔損益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或投資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如未定期限者,經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且消費借貸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借用人並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即明。是參照民法第477條之規定,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者,利息為使用金錢的對價,也是貨幣的時間價值,借用人支付利息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對價關係,利息是提供金錢資本予他人使用一段期間,而取得之對價給付。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對資金有共同所有權,並未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且其出資有特定業務目的拘束,兩造係「各出其所長」之商業合作,故系爭契約之性質非消費借貸契約,而為約定固定收益之無名契約(或含保底條款之商業合作契約)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僅為出資人,除提供金錢之外,並無所謂「各出其所長」之商業合作行為。且系爭契約第4條乃約定「合夥期間投資人的出資為進口貨櫃之共有財產」(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所謂原告對其出資仍保有所有權之約定,況若原告仍保有其出資款之所有權,被告如何能自由運用該資金經營商業業務。再者,原告之出資金額一經匯入被告帳戶,其金錢所有權即與該帳戶之其他金錢混合而歸於該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自無由原告保有其金錢所有權之可能。又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用途之情形,所在多有,如限於購買房屋、汽車、修繕裝潢或企業營運等,其目的係為了讓貸與人(如銀行或債權人)評估風險、確認合法性並決定適合的貸款方案,原告以其依系爭契約之出資有約定特定業務目的,而否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屬無據。且系爭契約乃約定原告得按其出資金額,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固定金額之利潤,期滿毋庸清算即得取回全數出資金額,不因被告所營事業之盈虧而變更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每月可得分潤及期滿時可取回之金額,與被告之業務經營情形顯然無關。況參諸原告亦自陳:兩造簽約真意是指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就會每月分潤1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10萬元」,性質乃被告為取得原告資金所承諾之「對價」及「固定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7至99頁),足認兩造實係約定原告交付金錢供被告在約定期限內投資經營「日本進口和牛近江牛」使用,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返還數量相同之金錢,並應按期給付依其本金金額計算之固定「分潤」,該「分潤」核屬原告提供資金所生之收益即利息,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核與消費借貸契約相符,系爭契約所定「出資分潤」則為借款之利息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約定固定收益之無名契約(或含保底條款之商業合作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兩造「以資金換業務執行能力」之商業合作對價,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制云云,核係以迂迴方式使原告獲取超過年息16%之不法利息而巧取利益,達成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自無足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6日
起至115年2月15日止之利息138萬6,265元: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且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出資金額500萬元,由原告以對陳建升之投資款返還債權60萬元及匯款400萬元繳納,原告已於113年1月16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合計僅為460萬元,故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本金應為460萬元,且消費借貸契約應於原告匯款之113年1月16日發生效力。⒉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7條、第205條分別定明文。又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出資500萬元之分潤為每月10萬元,於每月1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而上開出資分潤之性質為消費借貸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年利率約為26%(計算式:100000×12/0000000≒0.26),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之法定利率上限,因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上限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應以週年利率16%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借貸利息利率。又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出資分潤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予原告,其後未再給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上開已償還之款項經分別抵充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原本後,被告餘欠之借款債權本金應為452萬0,4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13年3月16日(即原應於113年4月15日給付之利息之起算日)起計算至115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共計138萬6,265元(計算式:0000000×16%÷12×23=0000000)。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6,2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出資分潤」性質為消費借貸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該等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就113年4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應付之分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114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應付之分潤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115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5日應付之分潤部分自民事擴張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㈣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取得之「出資分潤」,乃約定
原告得按其出資金額,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固定金額之利息,與被告所營事業之盈虧損益無涉,業如前述,是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及113年度、114年度有關「日本進口和牛」業務之會計憑證,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為請求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被告還款日期 被告還款金額 被告應付利息 抵充本金金額 餘欠本金金額 1 113年2月22日 100,000元 76,415元(113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2日之利息:0000000×16%×38/366≒76415) 23,585元 4,576,415元 2 113年3月15日 100,000元 44,014元(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5日之利息:0000000×16%×22/366≒44014) 55,986元 4,520,429元 合計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