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34號原 告 陳千帥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被 告 荏峻遊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森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6,2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實為誤寫、誤算,則為使裁判符合卷證資料之一致性,並達裁判正確性之要求,該錯誤之更正即可認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允宜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⒊敘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6,265元,及其中新臺幣114萬5,175元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12萬0,545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及其餘新臺幣12萬0,545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