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 告 蔡櫻桃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蔡鴻易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7,74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6月1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利息債權屬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意旨,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其立法目的在於其數額尚無法確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122年7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原告9,664元」,尚無法具體確認其何部分係屬本金或利息,且縱認為其中部分屬於利息,惟其金額及權利存續期間既已可確定為927,744元(計算式:9,664元×96個月),則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時均應併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990元後,尚應補繳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4月22日宣判,茲因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