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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 告 卓琦峰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許弘佑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7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協議並開始合作進行貨櫃買賣契約生意,合作內容主要為由原告出資購買貨櫃,並將貨櫃寄放在倉庫(倉儲費用亦為原告所支付),由被告尋找買家並出貨予買家,後將所出售之後價金扣除成本即為所得之利潤,由原告與被告均分所得利潤,亦即先由原告與被告各自取回各自支出之成本後,再均分所獲得之利潤。於113年初,兩造協議要一起購買100個40呎貨櫃,並由雙方各支出50個貨櫃之成本,嗣於購買該100個貨櫃後,被告表示因其先支出之50個貨櫃成本為被告父親所支付,而被告父親現需用到錢,故請原告先支出該筆成本,等貨櫃賣掉之後再支付成本予原告,原告即於113年1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048元、113年5月20日匯款140萬元、57萬1,027元(該筆與本案有關之金額為17萬6,027元)予被告,故關於50個40呎貨櫃(下稱系爭50個40呎貨櫃),原告共支出171萬3,075元之成本,經計算已收回之款項為138萬3,985元,目前仍至少有32萬9,090元之金額帳目不清之情形。此外,另有17個20呎貨櫃(下稱系爭17個20呎貨櫃)係由原告支出購買成本後而存放立洋貨櫃廠,並交予被告出售,然今卻下落不明,而查系爭17個20呎貨櫃進貨成本為69萬7,420元,扣除客戶已給之12萬元,至少尚有57萬7,420元未分配。基此,就前述138萬3,985元係除原告應取得之成本外,尚包含有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為簡化本事件之處理,願先以該全部金額作為成本計算之,則被告尚有32萬9,090元之成本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萬9,090元;又兩造既有約定系爭17個20呎貨櫃成本由原告支出,並於出售後給付該成本予原告,且經初步對帳,被告對於該成本無意見,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成本57萬7,420元。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90萬6,51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17個20呎貨櫃之金額部分無意見。系爭50個40呎貨櫃部分,當時是買60個貨櫃,系爭50個40呎貨櫃外之10個貨櫃成本為34萬2,620元,出售獲利部分沒辦法計算,系爭50個40呎貨櫃,則只有賣出49個,都是散賣的,只要有售出應該都有利潤,伊有向客戶收的現金都已經交給原告,有些還是客戶匯款,並沒有積欠,因伊沒有記帳,原告也沒簽收,所以不清楚總共收多少錢,但就伊所知悉,60個貨櫃出售金額總共是278萬2,000元,全都交給原告了。至於前述剩下一個貨櫃(櫃號:IMTU0000000)沒有賣出去,這個貨櫃成本是3萬4,626元,目前在立洋貨櫃廠,因放置2年,有場地租金、運送等支出費用大約3萬6,000元,另有改裝費1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9頁):㈠兩造於111年間協議並開始合作進行貨櫃買賣生意,合作內容

主要為由原告出資購買貨櫃,將貨櫃寄放在倉庫,由被告尋找買家並出貨予買家,後將所出售之價金扣除成本後即為所得利潤,由原告與被告均分。

㈡113年年初,兩造協議一起購買60個40呎貨櫃,就其中系爭 5

0個40呎貨櫃,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匯款13萬7,048元、113年5月20日匯款140萬元、17萬6,027元,共計171萬3,075元。

㈢兩造另協議購買系爭17個20呎貨櫃,原告支出成本69萬7,420

元,扣除客戶已給之12萬元,差距成本有57萬7,42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7萬7,420元。

㈣關於系爭50個40呎貨櫃部分,其中一個貨櫃(櫃號IMTU00000

00)未賣出,該貨櫃成本為34,262元,原告同意不請求該貨櫃之成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關於合作買賣貨櫃之價金,乃由原告收款並製作收支

報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6頁),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50個40呎貨櫃部分之收款為匯款82萬4,985元及現金55萬9,000元,共計138萬3,98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報表及現金袋為證(見卷第99、101頁),此與原告所支出成本171萬3,075元,差距有32萬9,090元(計算式:1,713,075-1,383,985=329,090)。被告辯稱其銷售款項全部交予原告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上開收款有何不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再查,系爭50個40呎貨櫃部分,僅銷售49個,尚有一貨櫃(櫃號IMTU0000000)未賣出,該貨櫃成本為34,262元,原告同意不請求該貨櫃之成本,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再稱前揭未售出貨櫃尚有租金、運送費用3萬6,000元及改裝費1萬8,000元等語,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應分擔之金額,衡以被告自承「只要有售出應該都有利潤」等語(見卷第176頁),可認兩造合作貨櫃買賣尚無虧損情形,且兩造同意進行結算(見卷第190頁),則關於系爭50個40呎貨櫃部分,原告僅就其中已銷售之49個40呎貨櫃請求被告給付成本294,828元(計算式:329,090-34,262=294,828),堪認有理。

㈢至系爭17個20呎貨櫃部分,原告支出成本69萬7,420元,扣除

客戶已給之12萬元,差距成本有57萬7,420元,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57萬7,42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扣除已取得138萬3,985元、1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成本款項872,248元(計算式:294,828+577,420=872,24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卷第1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248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