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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8號原 告 何泰然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蕭侑利

顏敔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侑利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侑利、顏敔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侑利、顏敔卉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侑利、顏敔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侑利、顏敔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蕭侑利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顏敔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蕭侑利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39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年1、3、7、10月5日前繳納3個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為32,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被告蕭侑利應交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如被告蕭侑利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情事,被告顏敔卉願負連帶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二)被告蕭侑利自113年4月間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4年3月間止已達1年之久,縱扣除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系爭保證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臺中太平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5日內清償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7個月租金112,000元,被告2人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清償積欠租金,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14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通知於函到30日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函文已於同年4月30日送達被告2人,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5月31日終止。(三)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蕭侑利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為此先位主張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備位一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備位二主張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蕭侑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蕭侑利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積欠租金共計223,780元(計算式:16000元×12個月÷365日=526.02元,16000元×13個月+526元×30日=223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系爭保證金32,000元後,仍積欠191,780元,且被告顏敔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80元。(五)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蕭侑利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失,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侑利應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且被告顏敔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蕭侑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蕭侑利、顏敔卉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蕭侑利、顏敔卉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侑利、顏敔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侑利於112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顏敔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蕭侑利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39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為16,000元,應於每年1、3、7、10月5日前繳納3個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為32,000元(即系爭保證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被告蕭侑利應交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如被告蕭侑利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情事,被告顏敔卉願負連帶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蕭侑利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積欠租金共計223,780元(計算式:16000元×12個月÷365日=52

6.02元,16000元×13個月+526元×30日=223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系爭保證金32,000元後,仍積欠191,780元。又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臺中太平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被告2人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清償積欠租金,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14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通知於函到30日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函文已於同年4月30日送達被告2人,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5月31日終止,然被告蕭侑利迄未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太平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第91至95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定。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蕭侑利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積欠租金共計223,780元,經扣除系爭保證金32,000元後,仍積欠191,780元,且被告顏敔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蕭侑利自113年4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同年10月間止已達6個月之久,縱扣除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系爭保證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臺中太平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蕭侑利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被告蕭侑利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清償積欠租金,原告復委請律師於114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蕭侑利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通知於函到30日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函文已於同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蕭侑利,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5月31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侑利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蕭侑利迄未交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侑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併予敘明。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蕭侑利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失,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侑利應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且被告顏敔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蕭侑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蕭侑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蕭侑利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初,已先徵得原告之同意,並無不法侵害之情形,嗣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蕭侑利迄未交還系爭房屋,亦僅涉及債務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蕭侑利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蕭侑利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顏敔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爰審酌被告蕭侑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元,及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蕭侑利占有使用等情,本院認為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侑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終止租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