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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吳紫銣被 告 仕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3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仕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邀被告余永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8年3月27日,並約定有按月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詎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本息即分文未付,依「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惟尚積欠本金1,457,361元,暨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財務周轉困難,希望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各1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序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91,472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65,889元 合計 1,457,361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