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吳應威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被 告 金錢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及同段12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於民國84年11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54萬元之抵押權(字號:普字第48170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袁昶平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67頁至第79頁),故本件應以袁昶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向被告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另開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8紙予被告,以供清償之擔保。嗣原告按月向被告清償前開貸款,被告於收款後,即將原告簽發之本票按清償數額返還原告,迄至86年間,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其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票18紙及簽收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第307條、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惟系爭抵押權未經被告塗銷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