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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4號原 告 紀鳳珠被 告 吳奇南

吳威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奇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奇南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威琳、吳奇南為姊弟關係,其二人意圖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網路AEG海匯國際投資公司(下稱海匯公司)獲利,不需任何操作,公司會有專業操盤手負責操作,賺取的獲利會直接進入原告之海匯公司國際帳戶APP內,每月獲利百分之5、年利率百分之60(下稱海匯專案)云云;被告吳奇南另向原告推薦投資NFT「愛友好」,投資對象亦為國外的虛擬貨幣或外匯,並詐稱獲利很好(下稱愛友好專案)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吳奇南協助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原告海匯公司國際帳戶APP內或購買NFT「愛友好」,因被告明知海匯公司財務存有問題,卻向原告誆稱可以投資海匯公司,被告實際亦未將原告交付的款項作為投資款,原告因上開投資平台均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被告詐欺,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洗錢防制法第6條等規定,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並因此失眠,心情低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錢上損害86萬元、慰撫金20萬元,及訴訟費用1萬665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8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6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沒有主動招攬原告投資海匯專案及愛友好專案或對外吸

收資金,亦未參與任何投資網站、APP之建置、開發、管理或後台控制,更無權限操控資金流向、投資內容或出金機制。被告也是投資人,僅是分享投資經驗,相信投資平台有正常運作,基於熱心才協助原告進行泰達幣與NFT愛友好之購買、轉換及操作,且被告未向原告收取傭金、分潤或其他報酬,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亦自承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固定收益或保本,未對投資結果做出承諾,投資海匯公司及NFT愛友好均係出於原告自身意願所為,不可僅因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即稱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情事。縱使投資平台確有異常,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於協助原告投資之初就明知該投資為不實在。再者,該投資平台早於111年7月14日就已經有公告延緩出金之情形,原告明知上情,卻仍於111年8月、10月加碼投資,亦可證原告是基於自身判斷決定繼續投入,並非受被告隱瞞或詐欺。

㈡況,原告本件主張之紛爭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3453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認被告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或有何詐欺之情事,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僅憑事後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就推論被告共同詐欺,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被告吳威琳另抗辯其就原告主張之投資方案以及出金等事,並未與原告有接觸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海匯專案、愛友好專案,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洗錢防制法第6條等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就被告以經營者自居,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情為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因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⒉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關於針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管制規定,係於113年11月30日始施行生效,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係發生於111年間,則被告所為當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吳威琳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被告吳威琳就原告主張之海匯專案、愛友好專案,均否認有與原告有接觸,僅表示其有為相關經驗分享等語。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吳威琳有具體之侵權行為以及其有自原告收取資金等情,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原告自陳「陳玉梅曾問吳奇南,你拿我這麼多錢要放哪裡,吳說銀行有保險箱,每次吳奇南拿錢要轉虛擬貨幣,都會打電話給吳威琳,要吳威琳轉點數給原告及陳玉梅,可知被告二人共同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認原告亦表示就其主張之投資方案並未與被告吳威琳有接觸,被告吳威琳亦未自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既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舉證,原告本件對於被告吳威琳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就原告對於被告吳奇南之請求部分:

⒈關於愛友好專案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其有交付附表編號5之現金予被告吳奇南一事,被

告吳奇南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8、339頁),固可認定為真。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奇南於收受該款項時有明知愛友好專案內容不實,或愛友好專案之投資平台有履約能力不佳等情事,應認原告就被告吳奇南對其有詐欺故意一節未有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奇南應就愛友好專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係基於自身行為將附表編號5現金交付予被告吳奇南,自應由原告證明該給付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惟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舉證,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奇南返還6萬元,亦不可採。

⒉關於海匯專案部分: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中「締約詐欺」手法,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行為人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亦屬締約詐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他人而取得財物,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將附表編號1至4之現金款項交付被告吳奇

南作為投資海匯專案之用,以及原告至今無法取回海匯專案之投資本金等情,為被告吳奇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可認為真。

⑶依證人陳玉梅證述:我曾經有看到原告交付投資款1次給被告

吳奇南;我是於110年12月28日經由被告吳奇南介紹海匯投資專案,被告吳奇南說投資之匯率很容易損失,但公司會補,每次單次獲利至少5%,本來說1個月1次,後來變成2、3個月1次,被告吳奇南說保證獲利,我當時就載送被告吳奇南一起到中信銀行領現金30萬元,現場交給被告吳奇南,後續還有繼續投資,總共投資310萬元,都是交現金給被告吳奇南,被告吳奇南說過他都把錢放到銀行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7頁)。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吳奇南與證人陳玉梅111年2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陳玉梅表示其第一次交易虧損,被告吳奇南則回覆稱「72小時補償到帳」、「期待妳下一次交易」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3頁)。又被告吳奇南所自行提出海匯專案平台頁面顯示「2022/07/24 23:00

對於近期出金通道擁堵,公司還需要3-6個月的時間把通道弄好。」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45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可認被告吳奇南除對原告介紹海匯投資專案

外,亦有對證人陳玉梅介紹該投資專案,且有向原告、陳玉梅說明該專案內容為每月獲利約5%,且投資損失公司會補償等語,復被告吳奇南收受原告、陳玉梅之投資款後係自行存放在自身向銀行申辦之保管箱內,可認被告吳奇南並非僅與原告、陳玉梅等人相同之單純海匯專案投資者角色,而至少為協助海匯專案推展,且代海匯公司收受資金之角色,其自應對該專案之可行性、海匯公司之履約能力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應就該專案後續之履約可能,對原告負責。惟依上可知,被告吳奇南自111年7月24日以後即知悉海匯公司之出金狀況(履約能力)有問題,卻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收取共60萬元之投資款,則就原告至今無法取回該60萬元投資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奇南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上開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論究原告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請求部分。

⑸至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奇南於收受上

開款項時,已知悉海匯公司之出金狀況(履約能力)有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奇南應就上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給付,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奇南返還附表編號1至2共計20萬元,亦無理由。

⑹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奇南應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及訴訟費用

支出1萬6650元部分。查,原告並未舉證其身體權、健康權與被告吳奇南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吳奇南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又,訴訟費用如何分擔係由法院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孰無由原告將此費用列為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奇南賠償原告因本件所繳納裁判費1萬6650元云云,亦於法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吳奇南給付6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吳奇南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奇南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吳奇南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投資標的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海匯專案 111年5月4日 10萬元 2 海匯專案 111年6月27日 10萬元 3 海匯專案 111年8月29日 30萬元 4 海匯專案 111年10月7日 30萬元 5 愛友好專案 111年12月30日 6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