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4號原 告 李俊毅被 告 陳品澔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俊谷所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陳淑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陳品澔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4日及同年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分別交付陳品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對陳品澔訴請賠償損害1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下稱1814號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俊谷於109年4月14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詎被告竟於113年12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淑玲取得,陳品澔未獲任何分配或其他補償,並於114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為陳淑玲所有(下稱系爭登記),被告間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屬無償行為,而陳品澔除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間上揭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上揭詐害行為;縱被告間上揭所為屬有償行為,陳淑玲受讓時亦明知有損害陳品澔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仍得訴請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撤銷被告間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淑玲塗銷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陳淑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有替陳品澔清償汽車車貸、學貸、機車債務等,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會分割登記於伊名下,伊非無償取得等語。
二、陳品澔部分:伊當時愛玩、無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伊的學貸、汽車貸款、機車車貸、電話費都是伊母親陳淑玲繳的,伊欠母親錢無法還款,所以才用房子還債。次伊對1814號判決無意見,但認為伊只欠原告50萬元,且原告反詐意識不好應負擔部分責任,伊也是被騙,刑事案件中伊有供出上手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陳俊谷於109年4月1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
,並經被告於109年6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81-185、107-123、147-155、230頁)㈡原告受陳品澔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分別於112年6月4日
、同年月11日交付金錢予陳品澔致受有損害,原告訴請陳品澔賠償損害,經1814號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5-143頁)㈢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將被告所繼承之系爭
遺產分歸陳淑玲取得,並經於114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淑玲所有(即系爭登記)。(見本院卷第215-256、59-105、173-179頁)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為其區別標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屬無償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陳品澔之學貸、汽車貸款、機車車貸、電話費均由陳淑玲繳納,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非無償行為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提出清償證明書、匯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臺灣銀行放款部收款利息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269-293頁),資為陳淑玲有代陳品澔清償上揭款項之佐證。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陳淑玲為陳品澔清償之汽車貸款為18萬2071元、學貸共2萬8307元,合計僅21萬0378元,然系爭遺產之市價高達約347萬2883元(計算式:附表所示土地按114年公告現值計算為142萬9312元+附表所示建物市價204萬3571元=347萬2883元,見本院卷第199-202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按陳淑玲、陳品澔之應繼分各2分之1計算為173萬6442元,足見陳淑玲縱有代陳品澔清償汽車貸款、學貸之事實,其所代陳品澔清償之債務數額,遠低於陳品澔繼承系爭遺產可得之價值,而陳品澔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陳品澔自述伊當時愛玩、沒有正常工作、沒有穩定收入,伊母親對其經濟狀況瞭解,也知道伊工作不穩定、常常工作不到一個月就不做了,伊沒有錢就跟伊母親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顯見於被告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時,陳品澔與陳淑玲均明知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將致陳品澔之債權人求償無門,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陳淑玲塗銷系爭登記,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陳淑玲有代陳品澔清償機車車貸、電話費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請求陳淑玲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建物:臺中市北區 編號 地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錦村段 8856 公同共有1分之1 2 9878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89土地:臺中市北區 編號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水源段 230-77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登記次序:4419) 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登記次序:4420) 2 231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登記次序:4411) 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登記次序:4412) 3 232-1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89 4 錦村段 284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登記次序:4416) 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登記次序:4417) 5 284-3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登記次序:4420) 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登記次序:4421) 6 284-4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登記次序:4420) 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登記次序:4421) 7 284-7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登記次序:4417) 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登記次序:4418) 8 284-8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 9 284-9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