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6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被 告 温世彬
張世良
張巍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温世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萬400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張世良及張巍瀚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温世彬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張世良及張巍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温世彬邀同被告張世良、張巍瀚為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至128年4月26日,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3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5.1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起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温世彬自113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94萬4009元,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應得請求温世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惟原告對温世彬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張世良、張巍瀚連帶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