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69號原 告 張雅淳被 告 吳淑琴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黃昱榕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已解除或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定金而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4頁】,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70萬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本院卷第49-5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7頁),視為同意追加。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於112年4月17

日、18日、27日、28日、29日給付被告50萬元、5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0萬元、90萬元、10萬元,合計支付370萬元,作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及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266/100000)、108地號(權利範圍266/100000)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定金及頭期款。惟嗣後因被告之故致兩造買賣契約未能如期履行完畢,被告甚且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原告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

㈡兩造間為真實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外人

林采鈺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均為個人名義,從未提及訴外人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下稱安禾艾斯公司);如為假買賣,資金應由林采鈺負擔,但買賣資金均是原告自行負擔,安禾艾斯公司之匯款及林采鈺交付之現金均是林采鈺個人對原告的還款,安禾艾斯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可言。況原告有去申辦800萬元貸款,因為銀行表示林采鈺有詐貸嫌疑,所以銀行最後沒有核貸,可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是真實的買賣。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其中170萬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安

禾艾斯公司有,安禾艾斯公司購買爭不動產預售屋時,因無法辦理足夠貸款,遂由訴外人蔡吉茗出借名義購買及辦理貸款,故系爭不動產原先係借名登記在蔡吉茗名下。嗣後蔡吉茗個人有債務問題,安禾艾斯公司遂指示蔡吉茗於111年2月19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與林采鈺自大學熟識、互相信任,林采鈺因有資金需

求,故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經原告同意,嗣於原告尚未交付借款前,因被告表示可能不會繼續出借名義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林采鈺為安禾艾斯公司負責人林采珍之姊,安禾艾斯公司遂透過林采鈺出面與原告商議,改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合理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流程,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製作以下金流充作買賣價金:⒈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匯款予被告兩筆合計100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予被告兩筆合計70萬元,是先由安禾艾斯公司於112年4月17日匯款100萬元及於同年月18日以現金70萬元交付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⒉原告於112年4月27日、28日、29日匯款予被告三筆合計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原告欲交付林采鈺之借款,由林采鈺於112年4月27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並指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其餘50萬元由安禾艾斯公司於112年4月27日匯款53萬元予原告,其中50萬元用以製造買賣金流,餘3萬元係林采鈺向原告借款之每月2%利息。

㈢詎原告與林采鈺間其後因有誤會,渠等信任關係破裂,安禾

公艾斯司遂未再繼續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就前述150萬元借款債權,執系爭本票對林采鈺聲請強執制執行獲准(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03號),並對林采鈺提起返還借款等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下稱另案),經法院判決認定林采鈺須返還150萬元借款在案。原告於另案訴訟之起訴狀中自認其同意借名登記,依林采鈺指示協助後續,林采鈺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需要金流,指示原告匯款200萬予林采鈺指定之第三人吳淑琴。足見原告同意林采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原先出名人即被告變更為原告,原告與安禾艾斯公司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兩造間縱訂有系爭契約,然彼此間心中真意為原告承擔被告之借名登記義務,並無欲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且就非買賣之表示有合意,系爭契約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㈣就安禾艾斯公司匯款及交付原告之220萬元,原告應返還上

開款項予安禾艾斯公司,安禾艾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答辯㈡狀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實,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於22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無須返還予原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契約,並陸續匯款合

計370萬元至被告帳戶及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移轉予第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轉帳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司促卷第7-21頁)、原告郵局存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5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真實之買賣關係,因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7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主要爭執之事項應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㈡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無效: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辯各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林采鈺對話紀錄截圖、安禾艾

斯公司活期存款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網銀匯款紀錄、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原告所提另案訴訟起訴狀、準備㈣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43-79頁、本院卷第81-85頁】等件為證,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91頁)。

⒊原告於另案起訴狀記載:「原告交付150萬元之過程:另,

被告林采鈺於112年3月10日以「過去曾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淑琴』名下,現因吳淑琴個人財務問題之故,欲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要求將被告原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淑琴名下之不動產,改成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本於信任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名登記,並依被告指示協助後續。」、「…原告向錢莊借得150萬元後,被告林采鈺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因移轉需要金流,故指示原告替其匯款200萬元予吳淑琴,致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至29日陸續匯款共200萬元(即包含向錢莊借來之150萬元及被告林采鈺另行匯款要求轉匯之50萬元)給予被告林采鈺指定之第三人吳淑琴。」(雲林地院卷第54-55頁)、於民事準備㈣狀記載:「112.4.27~4.29金額1,500,000…依被告林采鈺指示匯款給第三人吳淑琴」(雲林地院卷第74頁),且據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查核屬實,原告於另案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之陳述,均核與被告所辯其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登記,因被告不再出借名義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故透過林采鈺與原告商議,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節相符。

⒋又依原告與林采鈺間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林采鈺於112年4月1

6日向原告表示:「我明天中午前如果匯100萬過去給妳,妳能兩點前分兩筆,用約轉的方式到吳淑琴的帳戶嗎?」、原告回稱:「應該可以」、林采鈺再回覆:「好喔!那我匯過去的時候跟妳說喔!」;同年月17日林采鈺通知原告:「100萬過去了喔」(本院卷第81頁);同年月18日林采鈺詢問原告:「…如果我請大立中午前拿現金給妳,今天能匯給吳淑琴嗎」、原告回稱:「我中午以前應該可以去一趟郵局」、林采鈺復於同日通知原告:「我交給大立70萬,他一點左右拿去海頓給妳喔!」、「大立大概再五分鐘左右到 喔」、原告回稱:「好」、「大立拿給我了」…「對,70萬要今天轉嗎」,林采鈺答:「要喔」、原告再問「所以我一次轉?」「我等一下一次轉嗎」「分兩筆,今天轉」,林采鈺則回覆OK貼圖(本院卷第83-85頁);林采鈺112年4月27日詢問原告:「第二期的三萬怎麼給」、原告答:「之後用匯的」、林采鈺回復OK貼圖,並稱:「本票開150萬,第一期3萬利息用扣的,之後每月27號…」「我匯53萬喔」、原告回覆:「我看到了」;林采鈺112年4月28日通知原告:「錢再幫我轉一下喔」、原告回稱:「有」「我正在用」…「那個」「一定要今天」「對嗎」、林采鈺回稱:「嘿呀!」、原告稱:「我轉帳額度剩90」、林采鈺稱:「那先轉90」(雲林地院卷第43-45頁)。綜合原告另案起訴狀、準備書狀之記載、原告於另案提出用以證明交付150萬元借款予林采鈺之原證15跨行轉帳紀錄(另案卷第105-107頁)與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單據相同、原告上開與林采鈺間對話內容及被告提出之安禾艾斯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內頁、網銀匯款紀錄(雲林地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等情,足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之37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原告出借予林采鈺之借款,餘款則係先由安禾艾斯公司匯款予原告或由林采鈺委託他人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並均依林采鈺之指示分批匯款予被告,亦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係與林采鈺商議所製作買賣金流之情節相符。

⒌原告雖主張安禾艾斯公司之匯款及林采鈺交付之現金均是林

采鈺個人對原告之還款,惟此不僅與原告於另案之陳述互相矛盾,且上述各款如係林采鈺個人對原告之還款,原告如何運用、是否用以支付被告作為買賣價金,或另覓其他資金來源支付被告價金等節,應均由原告自行決定,林采鈺當無權干涉,何以竟由林采鈺指示原告何時應匯款及應匯款數額,原告亦均依林采鈺之指示辦理,核與常情明顯有悖,原告之主張尚難遽認屬實。至原告以其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提出與永豐銀行業務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9-63頁)作為佐證,惟原告於另案起訴狀中表示被告以模具開辦及過戶房屋需要經費為由向原告索要款項,惟原告已無資力,林采鈺便稱永豐銀行有認識好友可協助貸款,原告遂依林采鈺指示向林采鈺指定之永豐銀行行員貸款(雲林地院卷第56頁),顯然原告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亦係基於林采鈺之指示而為,且申辦貸款之資金係欲供林采鈺使用,則原告曾欲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乙事仍無從據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真意乙情,核與本院上述各項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兩造間固簽訂系爭契約,惟於被告方面,並非出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係為解免其就系爭不動產出借名義登記之義務,原告方面亦非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係同意林采鈺之要求同意出借名義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則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均係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屬無效。

㈢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以其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分別係基於同意借名登記及解免借名登記義務之目

的而締結系爭契約,堪認兩造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間存有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與真正權利人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與真正權利人間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本應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真正權利人,再由真正權利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三方協議由被告直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作為通謀虛偽買賣契約之金流。準此,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履行上述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被告受領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匯款予被告之37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原告與林采鈺約定作為原告交付林采鈺之借款,並經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本院另案一審判決林采鈺應返還此150萬借款予原告,林采鈺未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另220萬元之資金則分別來自安禾艾斯公司之匯款及林采鈺委託他人轉交之現金,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難認原告因其給付而受有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受領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地政士陳本志以證明原告確有履約真意等情,惟本院經調查證據後已認定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