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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 告 潘○○

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趙○○

王○○

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被 告 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新臺幣4萬元,及被告王○○、莊○○、王○○均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被告趙○○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王○○、莊○○、王○○均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被告趙○○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就原告潘○○與被告間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4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由原告潘○○負擔百分之96;就原告詹○○與被告間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4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2,由原告詹○○負擔百分之88。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潘○○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詹○○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前為夫妻,被告趙○○、王○○、莊○○、王○○為原告詹○○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同事。原告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起接到矽品公司不詳之人之匿名電話通知:指稱詹○○與王姓同事有外遇,潘○○被帶了1年綠帽,要花光家裡的錢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收到以矽品公司某不詳之人傳來之匿名信(下稱系爭匿名信),檢附詹○○與男同事吃飯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其後潘○○透過矽品公司之課長調查後,發現系爭訊息為不實之消息,而散布系爭訊息、系爭匿名信與系爭照片寄件者為趙○○,系爭照片拍攝者為王○○、莊○○、王○○。被告就散布不實系爭訊息之舉動,顯屬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矽品公司和其他公共場合,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不實系爭訊息之狀態下,已造成潘○○受到「妻子有外遇」、詹○○「有外遇」之人格貶損誤會之負面評價,更造成詹○○憂鬱症情形加重,原告在114年6月底至8月底之間吵架和家庭失和,並造成原告子女因此放棄上大學,故被告就散布不實系爭訊息之舉動,具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並提出系爭匿名信、系爭照片、潘○○與矽品公司課長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詹○○診斷證明書、王○○及趙○○與詹○○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為證,另參照王○○、趙○○對詹○○之道歉內容,對照鄭逸新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因此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王○○、王○○等3人抗辯:趙○○並未撥打匿名電話及寄發系爭匿名信,系爭照片亦非渠等3人所拍攝;且原告對於同一事實對渠等3人提出之妨害名譽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系爭照片拍攝地點為矽品公司員工得自由進出使用之公共場所,非詹○○享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專屬處所或私人空間,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不法行為,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以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31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足證渠等3人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妨害秘密之不法行為。又渠等3人為詹○○之一般職場同事,未介入原告夫妻之情感及婚姻生活,原告間縱有情感齟齬、信任破裂乃至離婚之情事,純屬原告自身婚姻經營與相處互動之問題,不得將結果轉嫁由被告承擔。再者,系爭照片之地點為公眾場所,不具隱密性期待,縱使系爭照片中之女子為詹○○,亦非其個人控制管領之私領域,且系爭照片中人物之活動屬一般職場正常社交或公務互動,原告強行將系爭照片解讀為外遇證據,實過度聯想,難謂有侵害詹○○隱私權或名譽權之情事,渠等3人縱有資訊或照片之往來,僅侷限於私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內部點對點傳遞,屬封閉之私人通訊範疇;原告所指系爭訊息之通話及系爭匿名信,亦僅直接向潘○○撥打電話告知或寄送,未對多數人公開,不具備散布於眾之情形,自不可能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實質貶損。另鄭逸新非親歷系爭匿名信製作及寄送之人,其所謂「被告承認」係事後轉述,非正式約談程序中所聽聞,且無任何錄音、錄影或書面記錄,不得僅憑此傳聞陳述,作為認定侵權行為之依據,鄭逸新固證稱渠等3人於公司協調會中道歉,然道歉係主管居中斡旋,重建職場關係為目的之和解,不得將出於職場和諧之道歉舉動,等同於認諾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未證明其等所受名譽損害及社會評價貶損之具體內容、系爭訊息及系爭匿名信如何實際外散至第三人、離婚及子女放棄就讀大學與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即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310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抗辯原告上揭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辯稱:其不認識潘○○,與詹○○為同事,無利害關係,係於114年6月24日午休時在公司休息室吃午餐時,因收到王○○用手機傳來訊息詢問:2個今天有一起吃飯嗎?於是隨手拍攝詹○○與王姓同事之照片,以回覆王○○之手機訊息,無其他動機,亦不知原告所述撥打匿名電話、投遞系爭照片、毀謗之行為,更未參與損害原告之行為,並提出所拍攝之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證,抗辯原告上揭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前為夫妻,被告等人均為詹○○在矽品公司

之同事,潘○○於114年6月24日起接到1匿名之人電話通知系爭訊息,並收到自矽品公司寄來之系爭匿名信,檢附詹○○與男同事吃飯之系爭照片,其後潘○○向矽品公司之鄭逸新課長反應並進行調查,發現系爭訊息為不實之消息,而散布系爭訊息、系爭匿名信與系爭照片寄件者為趙○○,系爭照片拍攝者為莊○○、王○○、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匿名信、系爭照片、潘○○與矽品公司課長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王○○及趙○○與詹○○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證,並經證人即矽品公司之課長鄭逸新於本院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看過匿名信?)之前在原告潘○○跟我投訴時我看過。他要我澄清這件事是誰拍照的」、「監視器截圖,事後調查才知道是被告擷取的」、「我們從照片角度去調公司監視器畫面,我們公司監視器有一個機櫃有上鎖,如果公司同仁有需要,可以去跟單位主管拿鑰匙,使用帳號密碼去登入看畫面,但依規定是不能擷取內容或截圖或拍照。後來我依照照片截圖時間去看,調查完發現是莊○○有拍一張照片」、「(法官問:提示本院卷20頁,照片是否就是莊○○所拍?)是,…。後面我們就約談莊○○,她就說她有拍,傳給王○○,之後再約談王○○,王○○表示她與趙○○、王○○有在討論這件事情,我就找他們三人到會議室,我跟他們講說,我有去調監視器,確認是莊○○拍的,只有傳給他們,所以匿名信跟他們有關,他們剛開始否認,後來就有承認是他們一起製作,由趙○○寄匿名信給原告潘○○」、「(法官問:你有問他們監視器畫面如何得來?)我有問,…,但他們有承認是他們一起做的」、「我知道他們做的之後,我有嘗試讓他們雙方進行和解,到會議室談,約原告詹○○及他們三人到會議室兩次,他們三人都有承認是他們做的,是由趙○○寄匿名信的,當時有找三人跟原告詹○○一起談,…」、「(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37-139頁,原告詹○○說有在找她開過兩次協調會,時間及在場人員及經過是否如她書狀所述?)內容正確,開會時三人都有跟她道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2-25 頁,這是否是你與原告潘○○的LINE通話記錄?)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43-147 頁,上面的LINE是否是被告三人的LINE帳號?)證人鄭逸新這些LINE我有看過,是原告詹○○在開協調會的時候有拿給我看,143頁是王○○的LINE帳戶,145-147頁是趙○○的LINE帳戶」、「他們沒有承認有造謠,但是說他們有說有懷疑,我覺得他們這樣算是在說閒話」、「是王○○將照片傳給趙○○,趙○○再製作匿名信後寄出」、「王○○她有傳一張照片給王○○,但我不確定是莊○○的照片或監視器畫面,然後王○○再傳給趙○○,順序應該就是這樣」、「原告詹○○與被告三人到場,我全程都在會議室,我先問被告三人是否承認這件事情,他們有承認,原告詹○○到的時候,他們也有跟她道歉」、「原告潘○○有傳匿名信照片給我,但我忘記是否有拿匿名信照片跟被告三人確認,我是問他們是否有寄匿名信給原告潘○○」、「(法官問:調查或協調過程王燕龍是否有參與?)其中一場他好像有參與,他只是想釐清這件事情,但沒有特別意見,趙○○有在會議室跟王燕龍道歉」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對照原告所提出潘○○與鄭逸新間、王○○與詹○○間、趙○○與王○○間、趙○○與詹○○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5頁、第93至99頁、第143至147頁、第265至279頁),足認被告等人確有相互謀議,由莊○○拍攝詹○○與矽品公司男同事用餐之系爭照片後,與王○○將系爭照片傳送給王○○,再由王○○傳送給趙○○後,由趙○○將系爭照片及系爭匿名信寄送與潘○○,並撥打電話向潘○○表示「其老婆(即詹○○)給其帶綠帽(表示外遇出軌)快1年,全公司(即矽品公司)的人都知道,公司內傳言有夠難聽的,…等語」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對於未經確認詹○○有侵害配偶權之上揭不實內容,相互謀議,並以拍攝系爭照片之捕風捉影方式,除彼此相互散布傳遞訊息外,更以此向當時仍為詹○○配偶之潘○○電話通知及寄送系爭匿名信等方式傳達告知,並添具被告等人之主觀個人意見,對原告2人進行負面評價論斷,顯然已對於原告2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等均受到貶低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2人之精神上受有痛苦,以及婚姻家庭均可能因此產生信任危機及裂痕,從而,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等人雖抗辯:趙○○未撥打匿名電話及寄發系爭匿名

信與潘○○;趙○○、王○○、王○○否認系爭照片為渠等所拍攝,且稱系爭照片拍攝地點在公眾場所,非詹○○之私領域範圍,原告解讀為外遇證據,為過度聯想;被告等人未介入原告之婚姻生活;鄭逸新雖證稱被告等人在協調會中之道歉,係因主管斡旋下,重建職場關係為目的之和解,不等同於被告認諾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等人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然鄭逸新係詹○○與被告等人在矽品公司之部門主管,對於公司中發生之上揭傳聞及爭議負責進行事後之查證,並未見其證述有何偏頗及虛偽不實之處,且經其於本院證述前並加以具結,更與潘○○與鄭逸新間、王○○與詹○○間、趙○○與王○○間、趙○○與詹○○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等內容,大抵相符,是鄭逸新所為事件查證及處理過程之證述,自堪採信。而被告等人之上揭抗辯,亦與卷附之客觀事證資料全然不符,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等人雖又辯稱:被告等縱有資訊或系爭照片往來,僅為私人間通訊軟體之內部點對點傳遞;原告所指系爭訊息之通話及系爭匿名信,亦僅直接向潘○○本人撥打電話告知或寄送,未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未散布於眾,使原告社會上客觀評價受貶損等語。然被告對於上揭未經證實對原告2人名譽有損之不實訊息,除彼此相互間散布傳遞外,更以矽品公司之名義向潘○○告知傳達,進而使潘○○為求查證事實,不得不向矽品公司主管之鄭逸新反應處理,當可預知有因此散布於眾之可能,自有詆毀損害原告2人名譽之情事,故被告等人上揭所辯,亦屬無據,應無可採。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潘○○為國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3、4萬元;詹○○為高中畢業,為矽品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6萬元,存款約30萬元,無汽機車及不動產;趙○○、王○○、莊○○均為高職畢業、王○○為碩士畢業,渠等均為矽品公司之員工,業經原告、趙○○、王○○、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320頁),並有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且可能導致原告2人對婚姻信任產生懷疑,家庭可能產生失和摩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就潘○○部分應以4萬元為適當;詹○○部分應以1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對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王○○、莊○○、王○○均自114年12月23日起;趙○○自114年12月24日起(本院卷第157至161、1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⒈被告4人連帶給付潘○○4萬元;⒉被告4人連帶給付詹○○12萬元,及王○○、莊○○、王○○均自114年12月23日起;趙○○自114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