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被 告 蔡孟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28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1日止,約定第1期至第84期每期攤還本息13,500元,餘本金到期還清,借款利率以原告訂約時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4.89%計息(訂約時為6.49%),嗣隨計價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本件利息起算日即114年4月10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7%,約定利率為年息6.617%。若遲延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依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1,084,282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清費借貸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內容無意見,但伊非蓄意不還款,前已聲請調解未果,後聲請清算,尚在補件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固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41至47頁),然在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前,原告仍得對被告繼續本件訴訟程序。而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84,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