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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 告 楊秋香訴訟代理人 黃郁琇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被 告 吳雪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吳雪莉對於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吳雪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雪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雪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10時18分許因遭詐騙而自所借用其女黃郁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轉入(按:訴外人王彥琪名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入被告吳雪莉名下三信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按:經依原告聲請調查得知此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旋即遭凍結迄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程序,遭執行之財產事實上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吳雪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8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吳雪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其閱卷後肯認被告吳雪莉對於第三人三信銀行之存款餘額確為原告受詐騙輾轉匯入,為警示帳戶,須待解除警示後方能移轉存款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訴。

四、被告吳雪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1.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債權人即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吳雪莉對於第三人三信銀行之存款債權,三信銀行函覆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被告吳雪莉之存款債權140,522元,但為警示帳戶,該執行程序未能終結無誤。

3.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即認諾原告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請求被告吳雪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33號偵查卷宗(王彥琪涉嫌詐欺案件),足認確有多位詐欺被害人匯款匯入王彥琪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其中含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原告自居代理人名義以黃郁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故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80萬元轉入該帳戶乙節堪信屬實。

3.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自黃郁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萬元轉入王彥琪彰化銀行帳戶之入帳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緊接同日11時18分由網路轉帳800,015元至被告吳雪莉三信銀行帳戶,致被告吳雪莉三信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增加至800,964元,足以特定其中80萬元為原告受害之贓款。

其後於114年9月19日17時6分許遭扣押140,522元,同日17時8分許遭扣押667,296元、2,936元之前(經查尚有其他執行事件),其間僅增加5筆存款利息,並無提領紀錄,符合警示帳戶凍結之情形。

4.承上所述,被告吳雪莉三信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中,既有80萬元為原告受害之贓款,被告吳雪莉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權益歸屬原則,堪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雪莉返還該8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對債權人即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雪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公示送達於114年11月6日公告,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本件裁判費僅依訴訟標的金額80萬元計算,且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認諾,故酌定由被告吳雪莉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