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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 告 楊秋香訴訟代理人 黃郁琇上列原告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吳雪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號、112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2月13日宣判。詎原告於115年2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到院,始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逾期無從補正,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