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85號原 告 廖哲旻 住○○市○○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品陽律師

周思汝被 告 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015萬元購買被告推出之V市政建案,第A5棟第9樓房屋1戶、其坐落土地及地下三層第22號之法定停車格1位(下合稱系爭預售房 地),並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至今已繳定金25萬元、簽約金66萬元、工程款三筆共363萬元,合計454萬元。惟原告遭他人詐騙巨額資金無法取回,致原告本應於114年9月15日前繳納系爭預售房地第6期「使用執照申請」款302萬元,無力續繳,遂於114年9月起,數次與被告協商解除契約,卻未能達成共識,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11月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5項之規定,原告如違反有關給付義務之約定者,被告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且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惟此類違約金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而原告買受系爭預售房地時每坪單價692,000元,113年6月間與系爭預售房地相同戶型之房地,更有以每坪單價757,000元之成交紀錄,被告尚無需負擔系爭預售房地之價差損失,並取得漲幅百分之九點四銷售利潤(計算式:757,000/692,000=1.094)。又V市政建案預計於117年10月31日前完成使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目前仍為在售階段,被告亦無需再行支出額外銷售成本,所受損害程度甚低。且被告未就額外支出花費提出說明及證明,若仍令原告負擔系爭契約中最高比例之違約金百分之十五,有失公平,實務上至多以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八為認定。本案依原告可歸責程度低,爰請求違約金比例扣減至總價金百分之五,即1,507,500元(計算式:30,150,000×0.05=1,507,500)。原告至今已經繳納454萬元,於1,507,500元之範圍外,被告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32,5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因原告未遵期支付系爭預售房地第6期「使用執照申請」款,經被告於114年9月5日寄發書面催繳,再於114年10月31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1000號存證信函、及114年11月13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10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履行未果,最終於114年11月18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1068號存證信函正式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就「解除契約」所約定之效果,參契約第21條第3、4、5項規定可知,任一方行使沒收權利內容時,舉凡沒收金額之計算基準(以「房地總價款」、比例(至多百分之十五)與額度上限(以「已繳價款」為上限),乃至禁行「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對雙方之規制內容俱同未有任何差別,無獨厚任一方,兩造皆本諸自由意識而簽立契約,倘容任債務人違約時,即請求酌減違約金,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契約解除後,系爭預房地價格雖有昇降,但不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又代銷費用本屬被告建屋出售之成本,則因原告違約,致被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需再行銷售系爭預售屋,並重複支出該銷售費用成本,原告指稱被告無需再行支出額外銷售成本,所受損约程度低,或徒憑距今已逾1年6個月前之成交紀錄、甚至逾2年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每坪交易金額,逕認被告可再取得漲幅百分之九點四銷售利潤,顯無足採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3,01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原告至今已繳定金25萬元、簽約金66萬元、工程款三筆共363萬元,合計45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44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被告請求以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期給付價款,經其催告給付,原告仍遲延給付,被告業已向原告解除契約,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原告主張其依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得任意向被告解除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

「買方(即原告)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即被告)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 。但沒收之金額已超過已繳款者,則以已繳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見本院卷第32頁)。按參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2款、3款約定,係約定賣方(即被告)違反契約時,買方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第21條第4款約定則是因可歸責於原告(即買方)違約時,被告得行使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約定,依文義解釋,係指被告對原告得主張違約責任,原告同意給付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違約金時,原告得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且被告亦得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之意。今原告並不同意給付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予被告,自無從主張該條款主張解除契約。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1 、3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一[繳款期

別明細表]中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於接獲賣方可以視為送達之通訊軟體 ..或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逕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指定金融機構繳納..」、「..如買方逾 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或己線之票據無法兌現.

.買方若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含)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 之處罰規定處理,解除契約之效果依本契約第21條第4款買方違約之規定辦理,但本款情形 於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未依約遵期支付系爭預售房地第6期「使用執照申請」款,經被告於114年9月5日寄發書面催繳,再於114年10月31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1000號存證信函、及於114年11月13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10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履行未果,最終於114年11月18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1068號存證信函正式向原告解除系爭預售屋契約,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14年10月31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10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03-108頁)、114年11月13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104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09-116頁)、114年11月18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106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在卷可憑,足見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被告依約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方依法解除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其依約於114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自合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遭受詐騙因而資力受限無法依期給付價金云云,按原告之主張縱使為真,惟原告依約本有依期給付價金之義務,其因投資理財受騙致影響其繳納價金資力,無解其應依期繳納價金之義務,原告未依期給付價金,仍屬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附此敘明。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

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權益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前述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即原告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

方式』之規定者,被告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 。但沒收之金額已超過已繳款者,則以已繳款為限。是於原告違約而遭被告解除契約時,原告應另給付被告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之違約金。且該賠償之違約金之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依第21條第5款約定,被告除此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時,被告僅得依此約定向原告為請求,不得再為其他請求,足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項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⑵本院斟酌被告從事房屋興建銷售,一般而言,其將房屋興建

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支出成本之一。被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之代銷成本而已,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參諸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作為被告興建房屋銷售之可得享受利益之計算依據。而財政部核定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八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房屋預計117年10月31日完成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顯見系爭房屋尚未完成,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並無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至被告解除契約時,並無價跌之情事,再參諸原告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期繳納第6期款,惟其於履約過程中,已依約給付5期款項,審諸被告就其所受全部損害,並未陳報以供參考,併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屋總價金百分之十五計算確屬過高,應酌減為百分之十為適當。

據此計算,被告所能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應酌減為301萬5000元(計算式:30,150,000元×10%=3,015,000元)。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2萬5000元: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已給付被告454萬元,而因系爭契約為被告解除,而被告

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為301萬5000元,是被告就收受原告之價金454萬元,其中152萬5000元(計算式:4,540,000元 -3,015,000=1,525,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當得利152萬5000元,得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四、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沒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起訴繕狀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2萬5000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