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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 告 徐泗洲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徐溱謙

徐健綸徐健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複 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個別逕稱1號房屋、3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徐健綸及徐健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將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徐溱謙。原告嗣於113年10月2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溱謙(權利範圍2分之1)、徐健綸(權利範圍4分之1)、徐健豪(權利範圍4分之1)。惟原告已於98年10月5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名下財產預作分配,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贈與被告之意思。又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事先準備,徐溱謙與訴外人即地政士張文彥於簽約時均未向原告說明上開契約之內容,原告並不瞭解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意義,故兩造間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間發現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即其長子徐詳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認為徐詳珵此舉對其他子孫不公平,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溱謙遂於113年8月20日陪同原告至臺中○○○○○○○○申請印鑑證明,兩造並於11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且委託張文彥辦理相關手續,被告因此繳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07,020元。原告自始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一)原告為被告祖父。原告於98年10月5日預立系爭遺囑,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雪鵬認證。

(二)原告於113年8月20日與徐溱謙一同至臺中○○○○○○○○辦理印鑑證明,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8月21日。

(三)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

(四)原告所有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13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給徐健綸及徐健豪,且納稅義務人由原告變更為徐健綸及徐健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五)原告所有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13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給徐溱謙,且納稅義務人由原告變更為徐溱謙。

(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溱謙(權利範圍2分之1)、徐健綸(權利範圍4分之1)、徐健豪(權利範圍4分之1)。

(七)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系爭不動產繳納113年度贈與稅207,020元,繳款書記載贈與發生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受贈人為徐健豪、徐健綸、徐溱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贈與契約,明確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徐溱謙(權利範圍2分之1)、徐健綸(權利範圍4分之1)、徐健豪(權利範圍4分之1),及將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徐健綸及徐健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將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徐溱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系爭贈與契約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3.又依證人張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溱謙找伊辦理系爭贈與契約相關事宜,該契約內容係伊先按徐溱謙告知之內容預先製作。原告於11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雖然沒有特別提到贈與內容及動機,但伊有將系爭贈與契約念給雙方聽,原告有說「好」,沒有說其他的。原告看起來智識狀況正常,整個簽約過程約1小時,主要是原告與徐溱謙在溝通,徐溱謙有再念一次系爭贈與契約的內容,氣氛正常,沒有發生爭吵。原告印鑑章係原告拿出來放在桌上,伊有得到原告的授權才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並由原告親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印鑑證明則已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9頁);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與徐溱謙一同至臺中○○○○○○○○辦理印鑑證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前,至少已知悉該契約內容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否則應無於11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前1日,特地與徐溱謙至臺中○○○○○○○○辦理印鑑證明之必要。又徐溱謙及張文彥均有將系爭贈與契約念出來供原告再次確認,且兩造簽約期間約1小時,原告亦有充分時間閱覽系爭贈與契約,最後則由原告親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並授權張文彥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益徵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4.原告雖主張徐溱謙及張文彥於簽約時均未向原告說明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且系爭贈與契約係被告事先準備,原告並不了解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故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徐溱謙及張文彥於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前,均有將系爭贈與契約念出來供原告再次確認,原告亦回答「好」乙節,業經張文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9頁),足見徐溱謙及張文彥確有與原告先以口頭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且原告亦無表示不了解之情形。又原告自承識字程度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而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僅不到半頁A4紙大小,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系爭贈與契約簽約過程約1小時乙節,亦經張文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9頁),堪認原告已有充分閱覽系爭贈與契約之時間及理解系爭贈與契約之能力。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不了解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故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節,難認實在。

5.至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10月5日預立代筆遺囑,且原告與徐溱謙及徐健豪於113年8月14日仍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原告並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自無可能於113年8月21日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語,並提出113年8月14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徐溱謙及徐健豪先向原告反應系爭遺囑無效及徐詳珵將原告名下土地拿去抵押貸款之問題,嗣後則討論到是否要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與徐溱謙及徐健豪雖未達成具體共識或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確於113年8月21日親自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贈與之意思,尚難僅因原告與徐溱謙及徐健豪於113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尚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遽認兩造於113年8月21日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實在。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

1.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簽訂有效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3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溱謙(權利範圍2分之1)、徐健綸(權利範圍4分之1)、徐健豪(權利範圍4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2.又徐健綸及徐健豪依有效之系爭贈與契約取得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徐溱謙依有效之系爭贈與契約取得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健綸及徐健豪將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讓與原告;請求徐溱謙將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均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健綸及徐健豪將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請求徐溱謙將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返還予原告。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徐健綸及被告徐健豪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三、被告徐溱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