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0號原 告 賴心嵐被 告 李建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李振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振楠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其中42萬元未如期歸還,故邀同其胞弟即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為其保證人,簽立還款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約定於109年8月4日歸還42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H360080、發票日:109年7月28日、金額:42萬元、發票人:李建緯、到期日:109年8月4日,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李振楠屆期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請求被告清償。爰擇一依系爭文件、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立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為李振楠擔保還款,然應由李振楠出面,李振楠前向被告稱會慢慢向原告還款,原告於5、6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稱李振楠未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李振楠欠款及被告簽立系爭文件、系爭本票為李振
楠擔保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文件、系爭本票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對於一般保證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於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㈢經查:依系爭文件記載:李振楠積欠原告42萬元,約定於109
年8月4日清償,被告則為李振楠之保證人,是李振楠屆期未清償,被告為李振楠之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李振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又兩造就此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依系爭文件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對李振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至其另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論。另被告辯稱:李振楠前向被告稱會慢慢向原告還款等語,然就李振楠已向原告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李振楠之債權於109年8月4日清償期屆至,李振楠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清償期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文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李振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