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93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巫淑芳
王怡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所得利益繳納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查詢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