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 告 黃婉麗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被 告 林孝縉
林義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孝縉、被告林義勝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6110、6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同址19樓之3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同段第5994建號地下二層建物之編號第54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孝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孝縉、被告林義勝各應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若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54,889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孝縉、林義勝如各以新臺幣106,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孝縉、被告林義勝就各別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3、4項原請求:「1、被告林孝縉(下稱林孝縉)或被告林義勝(下稱林義勝,與林孝縉則合稱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6110(按原告誤載為6001,以下均由本院逕更正為正確建號)、6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同址19樓之3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同段第5994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第54號騰空返還原告。3、林孝縉或林義勝應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元。4、林孝縉或林義勝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1、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6110、6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同址19樓之3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同段第5994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第54號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各應自114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若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110、6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同址19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即同段第5994建號地下二層建物編號第54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經共有人約定為原告專用。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就系爭車位與林孝縉簽訂車位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並供停放車牌號碼第6169-MA號(下稱系爭車輛)或第6026-LQ號自小客車使用,租金每月3,000元、清潔費2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將前開租金匯款予原告,清潔費部分則由林孝縉逕向大樓繳交(下稱系爭租約)。詎林孝縉自113年9月間即開始失聯,不但長期占用車位,未給付租金且拒接電話,而於114年6月租期屆滿之後,仍持續占用系爭車位停放系爭車輛,致原告收不到租金卻又聯絡不到林孝縉迄今已逾10月餘,足見林孝縉蔑視踐踏原告人性尊嚴,締約之初即無意履約,形同履約詐欺,毫無對價關係卻恣意停放系爭車輛,實質上已經竊占原告系爭車位;又林孝縉任意支配系爭車位,造成原告無法自由使用,達其久佔私慾,侵害原告自由權以及人性尊嚴情節重大,使原告受到莫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又林義勝為林孝縉之子,因系爭車輛登記在林義勝名下,更實際占用系爭車位,造成原告無法自由使用,同樣侵害原告自由權以及人性尊嚴情節重大,使原告受到莫大的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62條、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租金、遲延利息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6110、6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同址19樓之3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同段第5994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第54號騰空返還原告。2、林孝縉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各應自114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若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110、615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9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租賃契約、管理委員會車位清潔費收據、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分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亦為同法第962條所明定。經查:
1、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部分:系爭租約既因屆期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林孝縉騰空返還系爭車位;又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且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車輛位約定由原告專用,則原告確為系爭車位之占有人無誤,而自租約屆期後,被告均無繼續合法占有系爭車位之權源,則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侵奪原告占有並繼續占有中,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騰空返還系爭車位。
2、請求林孝縉給付租金部分:林孝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本應依約按月給付停車費3,200元租金(含清潔費),惟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算至系爭租約屆期已積欠9月租金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孝縉給付積欠租金28,800元(計算式:3,200(元)×9(月)=28,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3、請求自114年6月20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其等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林孝縉向原告租賃系爭房車位,其租金為每月3,200元,有前揭系爭車位租賃契約書、車位清潔費繳費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原告復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均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2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自114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若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前揭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則若非前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查,被告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車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除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外,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原告縱因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而無法自由利用,致心情受有影響,然仍無法因此即遽認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既原告無法舉證其有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相關權利受侵害,則其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萬元之精神賠償金,即與前開規定不符,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962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林孝縉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各應自114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若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告其餘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第3項部分,就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此敘明;又前開假執行部分,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