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5號原 告 莊璇琪被 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94號卷),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94號裁定在卷可參,惟原告否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13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母
車,金額新臺幣(下同)488萬元;又於113年3月30日購買車號00-00大貨車子車,金額25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全貸,分60期,為保障被告之出賣價金,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開立60張面額均為105,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自113年5月5日起,每月到期1張。原告交付擔保本票外,與被告約定車貸之償還方式,有現金及替被告送貨以運費抵償,而上開兩台大貨車(即子母車),被告至始未過戶登記予原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原告已清償附表所示共16張本票(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相當於原告已還12張本票共1,260,000元,加計運費抵償417,887元等)之貨款,惟被告未返還附表所示擔保本票,也未過戶上開兩台大貨車子母車,經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被告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將車輛全部收回,原告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及放棄車輛,並於114年5月25日將車輛歸還被告,故兩造間已無車輛買賣契約存在,原告給付車輛價金及交付擔保本票之原因已失其根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債權均不存在,自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爰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原告就本票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
母車,金額488萬元;又於113年3月30日購買車號00-00大貨車子車,金額25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全貸,分60期給付價金。為保障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開立60張面額均為105,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自113年5月5日起,每月到期1張,而如附表所示之16 張本票為其中一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記載「合約成立後不得違約 ,
若乙方(原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得拋棄定金、價金,解除合約(若該車產權已過戶,甲方(即被告)有權再過戶為甲方所有產權)並收回該車。」,原告主張其已付12期價款,因有餘款無法付清,應被告要求將承買之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並解除契約,雖被告否認原告有繳清價款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截圖、匯款紀錄、運費抵銷債務紀錄及運費抵償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9-3
1、127-135頁),無法實際彙算原告已付多少價金,惟就原告主張已其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並解除契約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是依前述契約約定,不論原告給付之價金數額為何,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並解除契約,則兩造之買賣契約依約已生解除效力而自始無效,應可認定。
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對被告即不得請求給付
價金,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歸於消滅,原告交付被告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歸於消滅,原告交付被告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為擔保價金之本票,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仍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
,且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4年度訴字第33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3年5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79 002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3年6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80 003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81 004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3年8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82 005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3年9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83 006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84 007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85 008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3年12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86 009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4年1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87 010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88 011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89 012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4年4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90 013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3年5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91 014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3年6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92 015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93 016 113年3月30日 105,000元 114年8月5日 114年9月18日 CH454394 合計 1,680,000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