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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 告 高進財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嘉信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妙莊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臺中市霧峰區復興十街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完成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訴外人王濬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購買權,致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塗銷系爭登記確定,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無法履行其給付義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謄本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12